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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任洪亭与河南省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翟海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亭,河南省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翟海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任洪亭。委托代理人陈睿,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穆霞,总经理。被告翟海军。原告任洪亭诉被告河南省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江公司)、翟海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洪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睿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翟海军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大清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翟海军所承包的发包人为河南第二建设集团电建公司的“大唐林州2号机组候半楼1号、6号楼”工程,开工日期以进场通知书为准等,同时补充合同约定如果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不开工,则被告10日内退还原告所缴纳的押金并赔偿损失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翟海军要求向被告龙江公司交纳了5万元的合同定金,但是被告翟海军却迟迟不通知开工的时间。为此原告找被告翟海军要求履行合同,但是被告一直推脱。后经原告了解,被告翟海军根本就没有承包河南第二建设集团电建公司的该工程,从签合同时就开始欺诈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押金款5万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2、银行汇款单一份;3、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4、被告翟海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任洪亭与被告翟海军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翟海军向原告分包位于林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大唐林州2号机组候班楼1号至6号楼工程,工程结构为六层框剪结构,约26000平方米,开工日期以进场通知书为准,付款方式主体按每平方米260元计算。二次砌体每平方米按50元计算,内外粉刷每平方米按110元计算。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翟海军暂交纳60万元整,具体数额以被告翟海军收据为准,余款进场5日内交齐,此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第一次拨款时退给原告交纳数额的50%,第二次主体结构封顶,全部退还。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至签订之日起,5天内如不开工,被告翟海军需在10天返还原告押金,并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龙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穆霞帐户转账5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龙江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任洪亭合同定金中国银行:穆霞62166××××6伍万元,经手人翟海军”。后原、被告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翟海军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被告龙江公司收取原告5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翟海军系经手人,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翟海军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龙江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按照原告与被告龙江公司的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如不开工,被告需在10内返还原告押金,并赔偿损失1万元”。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龙江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5万元,但双方约定的工程却并未实际开工,故被告龙江公司应退5万元合同定金并按双方约定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原告请求被告龙江公司退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翟海军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翟海军退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任洪亭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赔偿原告任洪亭损失1万元。二、驳回原告任洪亭对被告翟海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河南省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