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民初字第7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莉莉诉青岛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莉,青岛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515号原告李莉莉,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冀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673201-0。法定代表人唐洪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波,山东诚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莉莉与被告青岛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妍阳、王沛沛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莉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莉诉称,2012年2月,原告之母顾金玲到被告处工作,负责路面清洁。被告一直未与顾金玲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顾金玲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发之时,顾金玲身穿被告提供的公路养护工作服,从事的工作为拔草。顾金玲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顾金玲与被告在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腾飞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原告的母亲应当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8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顾金玲于1960年5月10日出生,生前系农业户口,其于2012年2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路面保洁工作。2012年7月1日,顾金玲在青岛市黄岛区东环岛路30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告李莉莉系顾金玲之女。2012年7月30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黄人社伤不受字(2012)第HD00041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提出的关于顾金玲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2012年8月9日,原告不服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17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作出青黄复决字(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黄人社伤不受字(2012)第HD00041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黄社伤不受字(2012)第HD00041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黄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以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为由,撤销了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第HD00041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李莉莉因与被告腾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李莉莉为申请人,被告青岛腾飞公司),申请人李莉莉请求裁决:确认顾金玲与腾飞公司在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保劳人仲案字(2013)第507号裁决书,以顾金玲生前于2012年2月1日到申请人处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关系非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李莉莉的仲裁请求。原告李莉莉、对仲裁裁决不服,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未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虽顾金玲在2012年2月1日到被告腾飞公司处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其仍可以与被告腾飞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莉莉之母顾金玲与被告青岛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同时交纳上述费用,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韩 飞人民陪审员  赵妍阳人民陪审员  王沛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