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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柏合诉被告中兴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柏合;集贤县集贤镇中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朱柏合,男,53岁。委托代理人褚向国,男,黑龙江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集贤县集贤镇中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兴村)。法定代表人闫国栋,男,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荆永安,男,村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刘忠刚,男,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柏合诉被告中兴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2日判决中兴村赔偿朱柏合人民币25.99万元。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6月4日重新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8月23日、9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柏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向国、中兴村委托代理人荆永安、刘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柏合诉称,我系被告中兴村中合屯村民。1970年左右,集贤县部分村屯和单位进入集贤县与友谊县相毗邻地域(土地争议区)开垦荒地,其中我村在腰屯乡双山村东南、二道河子东开垦了500多亩土地。1981年,集贤县被列为国家级土地详查试点县,开展土地详查工作。1983年,集贤县人民政府在土地详查基础上,为争议区内土地使用单位颁发了土地证,确定我村所开垦土地核定后的面积为508.8亩。但由于集贤县与友谊县对争议土地划界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两县多次发生抢耕、毁种事件,1980年至2010年期间,我村所开垦的508.8亩土地被友谊县农场以抢种、毁种、械斗等方式强行将此地霸占耕种。2006年至2008年期间,我曾多次代表村民向我村村委会请求讨要东甸子被友谊县农场霸占的土地,集贤县集贤镇中兴村委会认为该土地已被友谊抢占多年,无法要回,拒绝了我的请求。2009年春节后,我多次到集贤镇政府反映情况,引起镇政府领导的重视,最终在镇政府的督促下,我村村委会于2009年4月8日在我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于4月9日与我签订了《讨要东甸子508.8亩土地合同》,该合同约定,在我讨要土地过程中,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费用,要回土地后给我耕种10年,作为我讨要土地过程中的费用和报酬。我在签订合同后,积极收集相关资料和证据,会同其他被友谊抢走土地行政村的代表多次往返于省、市、县等相关部门,对被抢耕地主张权利,引起省政府的高度重视,省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召集省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厅、信访局、监察局、省政府法制办、双鸭山市政府、集贤县政府、友谊县政府和友谊农场等有关单位负责人,在省政府后楼511会议室召开会议,形成了省政府第六次协调会议纪要。2010年6月2日,集贤县政府召开第十九次县长办公会并形成纪要,会议决定了土地收补方案、落界时间和工作分工。2011年3月27日,集贤县国土局克服重重困难和阻力,经三次划界,将收回的土地落实到各村屯,其中508.8亩土地经县土地局划界,实际收回385.9亩。我依据与我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在2011年对385.9亩土地进行了耕种。2012年5月,村委会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将该385.9亩土地以低于市场60%的价格转包给他人。我认为,我与中兴村中合屯签订的《讨要东甸子508.8亩土地合同》是双方基于征求了村75%的农户同意、得到认可和支持、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前提下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集贤县集贤镇中兴村委会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集贤县集贤镇中兴村委会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依照所签合同第七条,和我国《合同法》第113条、114条的规定,应给付我违约金及可得利益共计1202760.00元,并确认被告将385.9亩土地转包他人的合同无效。被告集贤县集贤镇中兴村委会辩称,1、朱柏合与中兴村签订《讨要东甸子508.8亩土地合同》的时间不是2009年3月25日,根据朱柏合自述,时间应为2009年4月9日;2、2009年3月27日有关部门己同意将土地权属归还我村的情况下,朱柏合与我村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签订了该讨要土地合同书,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责任和可得利益损失;3、黎明村委会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导致政府重新对本案土地进行确权,并非朱柏合参与的法律事务导致的土地重新确权,故朱柏合未按约定索要回全部508.8亩土地,属违约行为。朱柏合称其付出了一定的精力和资金,并按约定履行了一定的义务应提供证据证实;4、朱柏合提供的是有偿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规定,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外,其它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故朱柏合不具备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资质,原、被告签定的讨要土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经审理查明,中兴村与中合屯原为2个自然村,后经合并为一个行政村,但两个自然村状况未发生改变。2006年因集贤县集贤镇黎明村提起行政复议,黑龙江省政府作出黑政复决(2006)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原登记于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贤总公司名下的土地(包括本案争议土地)从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贤总公司名下划出,由集贤县人民政府重新确权。2009年4月9日,朱柏合与集贤县集贤镇中兴村委会签订了“讨要东甸子508.8亩土地合同”。2010年3月27日,集贤县土地局分配给被告385.9亩土地(25.73垧),2011年该土地由朱柏合转包给于双来,年租金133795.00元(每垧地租金5200.00元)。2012年中合屯将该土地收回另行发包。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友谊县人民法院(2013)友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黑政复决(2006)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一、关于集贤县集贤镇中兴村委会委托朱柏合讨要土地的事实,朱柏合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3月25日,原告朱柏合与被告集贤县集贤镇中兴村委会签订的“讨要东甸子508.8亩土地合同”,合同约定:“朱柏合在讨要过程中,无论是上访、上诉、确认乃至与黑势力的搏斗,所花费的费用全由朱柏合承担。要回土地后,将给朱柏合耕种10年,并享受优惠政策的同等待遇,以弥补朱柏合为此而花费的费用及报酬。一方无故终止合同,将赔偿对方50万元。”证据2:2009年4月8日,集贤县集贤镇中兴村委会“关于中合屯东甸子508亩争议地讨要问题”的会议记录,会议地点在杨连池家,主持人集贤县集贤镇中兴村委会主任张栋,会议内容:宣读了政府公告、以朱柏合名义制作的讨要土地合同,说明由朱柏合、杨连池、刘文森三人讨要,三人均主张要回土地后归讨要人耕种10年,并享受国家对于该土地的优惠政策。该会议记录包括朱柏合、刘文森、杨连池在内共30人在记录上签署了名字,表示同意三人讨要土地,并同意三人提出的条件。被告集贤县集贤镇中兴村委会质证认为,对合同书有异议,合同书中约定的报酬事项属有偿法律服务,而且该合同是恶意串通签订的,故该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有效,那么朱柏合的损失也不应超过50万元;对民意书有异议,民意书签名人员不足全体村民的三分之二,且大部分签名是由原告到村民家中签的,并不是召开会议时签的字。本院认为,法律并没有关于禁止村民委员会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强制性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村民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规定,均是规范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行为的法律,且以上两部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并非是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被告称原告与被告的原代表人恶意串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无权从事有偿法律工作,但本案中原告所从事的索要土地的工作是单纯的事实行为,在从事该行为过程中未与任何民事主体形成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原告的行为并非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因此本案委托讨要土地合同合法有效。中兴村原代表人是否损害集体利益,应另行处理。二、关于朱柏合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了索要土地的行为、完成索要土地的委托事项的事实,朱柏合提供了刘振江、姚成河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二人均系黎明乡喜安村村民,与喜安村于2006年即签订了讨要争议土地合同,合同约定要回地后,由二人无偿耕种10年,并已按约定履行。上访期间曾去过北京、省、市、县相关政府机关多次,支付了一定的上访费用。上访部门对于上访意见除了信访局以外,其他部门都有书面答复。朱柏合、刘文森2009年开始与其二人及其他村屯上访人员一起上访索要过争议土地。集贤县集贤镇中兴村委会认为,几位证人与朱柏合是亲属,且其三人与朱柏合是利益共同体,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委托合同应以完成委托事项为最终目的,不能以原告去过有关部门就认定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朱柏合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陈述及(2012)集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卷宗内其它证据,可以认定朱柏合、刘文森等人在集贤县人民政府对土地确权过程中确实付出过一定的精力和资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一定的义务,因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黑政复决(2006)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己于2006年要求集贤县人民政府对土地重新确权,原告于2009年与被告签订了讨要土地合同书,应认定被告在对黑龙江省政府作出黑政复决(2006)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知情的情况下委托原告从事委托事项(包括向侵权主体索要土地,与各单位、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等),而对土地重新确权属行政行为,公民无权决定土地归属。后经集贤县人民政府确权,被告应得土地面积为385.9亩,故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部分内容自始无法实现,现原告己完成索要土地的委托事项,且原、被告己按委托合同约定将385.9亩土地给原告耕种一年,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委托合同履行的确认,故原告朱柏合己完全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事项。三、关于中兴村是否违约的问题。中兴村主张,合同中确定由朱柏合无偿耕种10年的约定无效,在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地发包给朱柏合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执行,我村已将土地另行发包给他人。朱柏合也未提出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虽然有效,但被告己将该土地承包给他人,并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中兴村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朱柏合与被告中兴村签订的《讨要东甸子508.8亩土地合同》并不违背法律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现朱柏合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约定义务,而中兴村己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故双方的合同应终止履行,而作为违约方,中兴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朱柏合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由于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50万元,故中兴村应当按照该数额支付。对于朱柏合已经耕种一年的收入,由于朱柏合在耕种时中兴村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是对该耕种事实的认可,该收入不予扣除。朱柏合主张的实际损失为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其计算方式为现在的承包费损失,而非双方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对签约时可预见的损失,朱柏合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且双方又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朱柏合亦未证实违约金数额过分低于实际损失数额,故对违约金的数额不予调整,亦不予重复支持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关于朱柏合主张确认中兴村将本案争议土地转包他人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履行,中兴村对于终止合同履行承担了违约责任,故中兴村再对该土地如何处分与朱柏合无关,故朱柏合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集贤县集贤镇中兴村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柏合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二、驳回原告朱柏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25.00元(原告朱柏合已预交),由被告集贤县集贤镇中兴村居民委员会承担8800.00元,由原告朱柏合自付68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赫然人民陪审员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于淑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白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