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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桑法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柏国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国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国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某地。因吸毒2013年8月2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国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敏、书记员谭超,被告人柏国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柏国乐在桑植县城“彩虹”酒店、“创逸”商务酒店、“银海”酒店等处多次向杨某甲贩卖毒品冰毒,在佘某甲家中、石某甲家、“馨宁”客栈等处分别给佘某甲、石某甲、冯某甲贩卖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柏国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验、侦查试验笔录,杨某甲、冯某甲、石某甲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现场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甲、冯某甲、石某甲、佘某甲、邹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国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给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柏国乐以贩养吸,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其量刑情节有:有劣迹,以贩养吸,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国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天学人民 陪 审员 祝明星人民 陪 审员 郑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代 恋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