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毛荣国与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荣国,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毛荣国。被告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杰。委托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全欣,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杰。委托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全欣,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荣国与被告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第三人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荣国,被告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第三人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荣国诉称,原告于1986年10月1日至上海自行车三厂工作,原告与上海自行车三厂于1992年4月24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电镀车间工作,之后电镀车间关掉了,原告不愿意到其他地方工作,所以上海自行车三厂就安排原告下岗在家接近一年并支付原告下岗工资,之后上海自行车三厂开了调令将原告从平凉路调到了上海自行车三厂在武川路的工作地点工作,后来武川路的工作地点就变名为上海凤凰自行车公司,上海凤凰自行车公司是上海自行车二、三、四公司一起合起来的,之后进行股份制改造,更名为上海凤凰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再之后又更名为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国有股划拨给金山区更名为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被告是由第三人全资设立的,第三人将原告的社保缴纳关系从2007年12月21日就转到被告处,第三人当时没有将这种变化告知过原告,原告2008年7月收到社保单子后才知道自己的社保缴纳关系已经转到被告处。原告2008年7月就到第三人处交涉,第三人说原告的社保缴纳关系变更跟原告的劳动关系履行没有关系,原告认为至今自己的劳动关系还是在第三人处没有变化过,第三人也一直说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变化过还是有效的,原告认为第三人的意思就是劳动关系还在第三人处的。原告只和上海自行车三厂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填过一张表格,但原告都没有签字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到2012年2月28日,之后因为搬迁原告无法继续工作了,被告和第三人都和原告进行过协商,让原告到位于金山的上海凤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继续工作,劳动关系都不变化,原告当时觉得上海凤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太远了不愿意去,可以让原告去第三人处的下岗办下岗一段时间或者回第三人处工作。2012年6月5日,被告、第三人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认可。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恢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6日起);2、被告按月工资2,000元为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3、第三人按月工资2,000元为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由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分立出来的,当时原告就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了,原告的劳动关系也一直是在被告处。原告与上海自行车三厂于1992年4月24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其他公司都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认可承继履行该劳动合同,2006年被告成立后,原告的工资都是被告发放的。2012年3月4日被告奉贤厂房的租赁合同到期,当时被告根据情况生产基地要迁去外地,被告、第三人提出的方案可以到上海凤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但被告不愿意,2012年6月5日,被告、第三人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仅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第三人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同被告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10月进入上海自行车三厂从事电镀研磨工作,原告与上海自行车三厂签订过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最后的实际工作场所为奉贤区奉柘路XXX号。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4月30日。又查明:甲方为上海星桃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桃公司”)、乙方为本案被告的《厂房租赁合同续约》第二条租赁期限载明:“即租赁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5日的公告内载:“奉贤分公司全体员工,针对奉贤生产基地现状情况,根据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2011年10月明确(已向全体员工公示)的经营工作计划……特作如下具体决定:1、奉贤生产基地厂区2012年2月29日起正式停止生产,厂区内进入搬迁工作程序……2、奉贤分公司所辖员工,统一安排金山凤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上班作息,分公司安排班车每天往返,工资结算方式及待遇按原分公司机制统一由有限公司归口管理……”。被告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的《协商变更员工劳动岗位征询书》(以下简称“征询书”)内载:“员工:由于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奉贤区奉柘路XXX号租赁厂区,合同租赁期已于2011年12月底到期……对此,凤凰公司及上级单位再次经过慎重研究并充分考虑以法规为原则的有情操作,重申希望员工能顾全大局,以积极的态度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正确对待协商变更劳动岗位事宜,凤凰公司要求相关员工……3月23日后3天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变更劳动岗位的慎重选择。1、奉贤生产基地厂区2012年2月29日起正式停止生产,厂区内进入搬迁工作程序。凡奉贤生产基地厂区所辖同意变更劳动岗位的员工,统一安排金山凤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上班……2、如员工与企业就协商变更劳动岗位不能达成一致的,凤凰公司也同意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给予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的告知书内载:“凤凰公司奉贤生产基地员工:根据凤凰公司奉贤生产基地异地搬迁客观实际,现特就凤凰公司生产基地员工协商变更工作岗位的劳动关系问题,进一步告知如下:企业与员工就重新变更工作岗位协商达成一致的,由凤凰公司主要安排员工至下属上海凤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员工的劳动用工关系不变,劳动合同仍继续由凤凰公司履行。”被告、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至上海凤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不愿意,2012年6月5日,被告、第三人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日,原告以诉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2年12月3日做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1,650元;3、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上海自行车三厂与他厂合并成立上海凤凰自行车公司。1993年12月,上海凤凰自行车公司整体改制为为上海凤凰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又更名为凤凰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1月,凤凰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成立,股东为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苏美乐投资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视听资料、征询书、退工证明、厂房租赁合同续约、通知、告知书、公告、公证书、工资单、对帐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的生产基地搬迁外省市,客观情况确已发生重大变化,被告、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至上海凤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不愿意,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在此情形下,被告、第三人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恢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原告要求恢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前提不成立,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按月工资2,000元为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荣国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333.33元;二、驳回原告毛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毛荣国、被告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郑晓明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