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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坡法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陈珍元与庞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珍元,庞小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坡法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陈珍元,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庞小容,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原告陈珍元诉被告庞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珍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小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珍元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900元,定于2012年1月16日前归还。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珍元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陈珍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珍元本人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30900元的事实。被告庞小容在答辩期限内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庞小容向原告陈珍元借款人民币30900元,并写下借据:“今借到陈珍元先生人民币叁万零玖佰元整(¥30900元),定于2012年1月16日前归还。如超期不归还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该借据由被告庞小容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确认。此后,被告庞小容未能按照约定归还欠款,原告陈珍元多次催收无果,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该《借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30900元给被告,被告也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不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小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还清原告陈珍元借款本金30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0元由被告庞小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毅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家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