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支宝丽诉被告张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宝丽,张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440号原告支宝丽被告张玉国原告支宝丽诉被告张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刚、魏洪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宝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支宝丽诉称,2010年11月3日张树林向我借款5000.00元用于倒卖山林,由张玉国提供担保,经向张树林和张玉国索要至今没有偿还。现找张树林不知去向,为此依法起诉担保人张玉国,判令其偿还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原件一张。被告张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张树林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用于倒树林,由被告张玉国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张树林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由张玉国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笔款未偿还,被告张玉国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树林追偿。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1日开始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支宝丽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1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树林追偿。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魏 刚审判员 魏洪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 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