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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石民初字第3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程敏、程梅与石河子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敏,程梅,石河子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初字第3486号原告程敏,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程梅,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何立珍,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石河子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益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江海,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霖,男,汉族,石河子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负责人王守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宏,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原告程敏、程梅与被告石河子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房产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石河子百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百花支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立珍,被告远大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江海、罗霖和第三人中国银行百花支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告购买被告兴建的位于石河子市北子午路233-46号和16233-46号房屋,共计31.3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35904元。原告实际交纳购房款共计441069元(含租金),被告应退购房款5156元,但原告未领取该笔退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索要此款,但被告和第三人相互推诿。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5156元,本案的诉讼费和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代理人何立珍在退商户多交房款签收表上签名之后,被告将金额为5156元的存单交给何立珍,至此两原告所诉的债务已结清,被告远大房产公司不应再次承担退款责任。原告诉称被告远大公司在退还多交房款时写了程敏的名字,通过银行把钱退走了,说明这笔钱是银行退走的。至于这笔款怎么从银行取走的,通过什么取款程序与被告远大房产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虽然涉案存单为人民币定期存单,实际上是定活两便存单。该存单凭密码支取,存单在取款前未挂失也未冻结。涉案存单已于2009年4月5日被支取。原告在诉状中称银行未将款退到原告手上,第三人没有义务给其退款。原、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的原则是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对于这张存单原告的说法与条例的规定和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商铺房。因两原告均在外地居住,故原告委托其母亲何立珍代为办理购房事宜。2008年11月12日,何立珍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商铺认购书。双方约定:原告程敏定购位于石河子市北子午路地下街人防商铺A区46号商铺,建筑面积(暂定)31.3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暂定)22.5平方米。转让单价为13900元/平方米,总价43590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全部付款。2009年3月2日,何立珍以原告程敏的名义将房屋租赁给案外人王惠丽使用,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一栏处程敏的签名为何立珍代签。2009年3月18日,何立珍代两原告在被告制作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上签名。2009年3月18日,何立珍以两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远大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商用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子午路233-A46号商服房,房屋建筑面积为31.33平方米,单价为139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435904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441069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435904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09年3月18日,被告给原告程敏开具一张退A46(号房屋)多交购房款5156元的收据,该收据经办一栏签名为何立珍。2009年3月30日,被告出纳XX珍将退商户多交房款签收表提供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用于办理人民币定期存单。其后,何立珍将自己和原告的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及出具时间为2009年3月18日的退款收据(客户联)交给被告出纳XX珍。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一份退商户多交房款签收表。原告对退商户多交房款签收表中何立珍的签名不认可。被告申请对退商户多交房款签收表签中收人一栏何立珍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7月16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以无法确定提供鉴定材料的真实性而无法进行鉴定为由给本院出具了一份退卷函。其后,本院又委托新疆捉鼎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9月29日,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以检案争议时间长,属于疑难复杂和有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建议送司法鉴定资质较高的鉴定机构为由,将鉴定案件退回。另查明:2010年3月3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远大公司返还购房款5156元。该案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退商户多交房款签收表中签收人一栏何立珍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以及对中国银行存单取款凭条上程敏的签名是否为何立珍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10年7月30日,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新金剑文鉴字(2010)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退商户多交房款签收表上序号为20,买受人为程敏的签收人处签名“何立珍”字迹,是何立珍书写。2010年8月16日,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于出具了新金剑文鉴字(2010)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中国银行存单“取款凭条”复核(授权)部位签名“程敏”字迹,是何立珍书写。2010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程敏、程梅要求被告石河子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多交购房款5156元的诉讼请求。(2010)石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八师中院)申请再审。2011年7月5日,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给本院发函,决定撤销新金剑文鉴字(2010)第134号和新金剑文鉴字(2010)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年6月7日,八师中院作出(2012)兵八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指令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其后,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再审。2012年10月16日,原告以遗漏当事人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商铺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商用房买卖合同,退款收据,退商户多交房款签收表,(2012)兵八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用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两原告常住外地,其母亲何立珍代原告办理购房的相关手续,故原告与何立珍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商用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收取原告购房款5156元,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远大房产公司辩称其已将存单交付给何立珍,其提供的主要证据为有何立珍签名的退商户多交房款签收表。因何立珍对退商户多交房款签收表中签名不认可,也无证据证明退商户多交房款签收表中何立珍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故不能认定被告已将存单交付给原告。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156元购房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并非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程敏、程梅购房款5156元;二、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受理费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程敏、程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健文人民陪审员  符 军人民陪审员  靳秋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路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