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微执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玉龙、张吉玉等与张敬川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龙,张吉玉,张玉龙、张吉玉,张敬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微执字第310号申请执行人张玉龙。申请执行人张吉玉。被执行人张敬川。申请执行人张玉龙、张吉玉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3日作出的()济民终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2012)济民终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为“上诉人张敬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铸造厂返还给三被上诉人”;本案的申请人仅为张玉龙、张吉玉二人,另一权利人不申请;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为“强制被执行人返还铸造厂内设备及物品”。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主体不全,且其请求事项与判决书内容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张玉龙、张吉玉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盛 苏审判员 马儒英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雨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