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蒙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民初字第3号原告孙某某,男。被告蒙某,男。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蒙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新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养父子关系,被告与我共同生活20余年,现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我又没有劳动能力,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蒙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原告还有两名亲生子女,其本身享有低保待遇,不需要子女给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养父子关系。原告共有两名子女,分别叫孙某某、孙某某,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村自治旗。原告孙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村自治旗每月享有低保240.00元。原告孙某某以被告蒙某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蒙某每年给付赡养费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原告孙某某还有两名子女,同样也应尽主要赡养义务,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蒙某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某每月给付原告孙某某赡养费200.00元,此款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蒙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