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济阳农商行与鲍迎冬、刘宝忠、刘宝生、刘宝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迎冬,刘宝忠,刘宝生,刘宝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商初字第498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祥,男,汉族,1966年5月6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山东济阳县。被告鲍迎冬,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宝忠,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宝生,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宝泉,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鲍迎冬、刘宝忠、刘宝生、刘宝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圣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迎冬、刘宝忠、刘宝生、刘宝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鲍迎冬于2011年10月20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石支行借款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刘宝忠、刘宝生、刘宝泉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催要,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借款人鲍迎冬,被告担保人刘宝生、刘宝泉、刘宝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鲍迎冬、刘宝忠、刘宝生、刘宝泉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7日改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垛石分社改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石支行。被告鲍迎冬、刘宝忠、刘宝生、刘宝泉于2010年5月7日与原告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垛石分社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债务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0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这个期限内,在贷款人(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50000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在逾期期间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1年10月20日,被告鲍迎冬向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鲍迎冬借款50000元的义务。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1日,月利率为10.3866‰。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鲍迎冬、刘宝忠、刘宝生、刘宝泉之间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被告鲍迎冬向原告借款,被告刘宝忠、刘宝生、刘宝泉自愿为被告鲍迎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鲍迎冬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鲍迎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刘宝忠、刘宝生、刘宝泉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迎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10.3866‰计息,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5799‰计息);二、被告刘宝忠、刘宝生、刘宝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鲍迎冬、刘宝忠、刘宝生、刘宝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圣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萍—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