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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福印与冯春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印,冯春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李福印,男,1954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伶,女,1954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福印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春红,女,1976年7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梁玉林,男,1977年4月2日��,汉族,农民,系被告冯春红之夫,特别授权。原告李福印与被告冯春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伶、程久双,被告冯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印诉称,原、被告同村对门居住,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因被告临街翻盖新房,造成原告车辆无法通行,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11月15日15时许,原告在劝阻、制止被告翻建房屋时,被告用铁锨打击原告后脑勺两下,致原告受伤,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玉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轻微伤。玉田县公安局对被告给予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53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02.80元、误工费702.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00��,合计6343.7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4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0日;二、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五张,玉田县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3538.12元。三、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被鉴定为轻微伤;四、玉田县林西镇高王庄(高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梁玉林(被告冯春红之夫)两户存在宅基地纠纷,经多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五、玉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梁玉林(被告冯春红之夫)未经批准在林西镇高庄子村占用集体土地盖墙,被玉田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玉田县公安局林西镇派出所关于原、被告故意伤害卷宗中对原告李福印、被告冯春红及林西镇高庄子村村干部律长增、孟凡军、白凤军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一、原告李福印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同村对门居住,被告砌墙侵占村集体街道,影响原告通行。玉田县林西镇土地所工作人员及高庄子村两委班子对被告砌墙予以制止,被告仍不听劝阻。2012年11月15日15时许,原告在劝阻、制止被告砌墙时,被告用铁锨打击原告后脑部一次、后背一次,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冯春红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同村对门居住,因被告家中砌墙,原告称影响其通行予以阻挠,两家发生矛盾。2012年11月15日上午,玉田县林西镇土地所工作人员及村委会干部测量被告家宅基地,并送达了非法占地通知书。当天下午15时许,原告找来村干部律长增、白小明(白凤军)、���凡军来到被告家,律长增称两家纠纷村委会无法解决。因原告扯砌墙拉线,不让被告施工,双方遂发生争执。双方在争夺铁锨时,原告用铁锨柄撞击被告肚子了,被告未曾击打原告。三、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村委会主任律长增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15日15时许,因被告侵占村集体街道,律长增劝阻时,被告不听。原告在劝阻、制止被告砌墙时,被告用铁锨打击原告后颈部一次,致原告受伤。另被告砌墙已被林西镇土地所制止,并向被告送达《责令停止非法行为通知书》,被告仍不听劝阻,还侮骂土地所工作人员。四、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村委会委员孟凡军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不顾村委会及林西镇土地所工作人员制止仍砌墙,原告在劝阻、制止时,被告用铁锨击打原告后背部、后颈部一次,致原告受伤。五、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村委会副主任白凤军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同村对门居住,被告砌后院墙侵占村集体街道六十厘米左右。2012年11月15日上午,林西镇土地所工作人员及高庄子村两委班子对被告砌墙予以制止,被告不听劝阻。当天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来到村委会要求村干部予以制止。白凤军及律长增、孟凡军三人来到被告家后,村委会主任律长增予以制止,被告不听劝阻。原告在劝阻、制止时,被告用铁锨击打原告后背部一次,致原告受伤。另被告还曾侮骂土地所工作人员。被告冯春红辩称,被告殴打原告属实,但起因是原告多次无理取闹,阻止被告翻建房屋。另原告阻碍被告建房,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春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冯春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鉴定结论���异议,因被告打击部位为左肩胛部,并未打击原告后枕部;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玉田县公安局林西镇派出所原、被告故意伤害卷宗中询问笔录,原告李福印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冯春红的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用铁锨打击在原告的肩胛部及后枕部,对自己的笔录及村委会三位村干部律长增、白凤军、孟凡军四份笔录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玉田县公安局林西镇派出所原、被告故意伤害卷宗中询问笔录,被告冯春红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李福印的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用铁锨仅击打在原告的肩胛部,并未击打后脑部;对律长增的笔录有异议,被告并未侵占村集体街道,也未曾侮骂土地所工作人员,击打原告的部位是左肩胛,且仅一次,并未击打原告后脑部;对自己的笔录及村委会两位村干部白凤军、孟凡军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对门居住,原告李福印居北,被告冯春红居南。2012年11月15日15时许,原告在劝阻、制止被告砌墙时,被告用铁锨击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自2012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4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0日。原告之伤经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玉田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3日对被告冯春红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冯春红在法宝期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证明、通知书等予以证实。原告李福印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20天,向本院提供的门诊病历、票据,住院病历、票据等证据均真实合法,其主张医疗费3538.1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743.23元(13564元/年÷365天×20天),其主张702.80元,并未超过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孙国伶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民,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743.23元(13564元÷365天×20天),其主张702.80元,并未超过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并未能说明开支时间、人数、次数、结合其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00元,其提交的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原告开支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643.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村居住,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发生矛盾应通过合法渠道妥善解决。被告用铁锨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宜。原告在处理邻里矛盾过程中,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其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20%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343.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春红赔偿原告李福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51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李福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福印负担80元,被告冯春红负担2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国锋代理审判员  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玲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