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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姜素梅。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郑鹏程。被告姚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在外地出差,原告和年迈父母居住生活。被告平时不但不体谅原告辛苦,还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不准原告结交朋友。被告不负担家庭生活支出,还经常要求原告拿钱给其消费,还对原告恶语相加,多次威胁原告要置原告父母死地。2013年9月份、10月16日,被告还先后以和原告离婚为由要求原告拿钱,并殴打原告,后被110民警到场制止。现原告周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浙医二院衢江区分院门诊病历、衢江区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到原告家闹事并且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录音整理资料二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威胁原告家��以及双方感情不好,被告自认其有7、8万元存款的事实。被告姚某辩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等情况属实,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现被告姚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姚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主张其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殴打造成,故对该组证据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主张威胁的话系气话,有存款系吹牛,本院认为,双方感情不好和被告有存款还需其他证据佐证,故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新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