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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长明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深圳市光明新区建筑工务和土地开发中心强制措施类二审行政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明,男,汉族,1967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秋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琼,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蒙敬杭,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彦忠,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慧杰,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郭峰,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建筑工务和土地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王爱朝,主任。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彦忠,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则,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长明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和深圳市光明新区建筑工务和土地开发中心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琼、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8日,市城管局发现公明东坑社区TFT项目范围内,有一处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的石棉瓦房,该局执法人员遂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手续。执法人员同时向违法建筑行为人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涉案当事人携带相关材料于2011年3月2日10时至被告处协助调查。被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协助调查通知书》显示当事人拒签。市城管局经核实,涉案土地属国有土地,未发现该范围土地与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办理房地产证的宗地或已核发用地方案、用地批复的地块有冲突。2011年3月3日,市城管局发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东坑社区TFT项目工地旁违法搭建临时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于2011年3月10日9时48分前搬迁、自行拆除临时棚房;同时告知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按要求进行改正的,被告市城管局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相关清理、搬迁、修复等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该《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的对象为业主,当事人签名一栏注明拒签。2011年3月15日,市城管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因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拆除东坑社区TFT项目工地旁违法搭建临时构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于2011年3月16日实施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同时告知违法行为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强制拆除决定书》通知的对象为业主,收件人签名一栏注明拒签。2011年3月16日,市城管局强制拆除了东坑社区TFT项目工地旁违法搭建临时构筑物及涉案花场花木。另查,涉案花场土地于2006年9月10日征为国有。陈长明于2009年9月8日向黎超胜承租18亩土地,用于经营花场,其中包括了涉案的临时建筑工棚200平方米;陈长明与黎超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写明了涉案土地属国有。一审时,根据陈长明提供的证据材料,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广衡兴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苗木清点清单所列的花木品种的单价及搭建花场费用进行评估。按照评估公司对苗木品种单价的评估和原告提出的128180株的数量,计算出其苗木损失为3165905元。陈长明自认苗木损失为2993630元。重审时法院依法向深圳市绿青园园林花卉有限公司、深圳市绿邦园艺有限公司及深圳市金龙园艺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进行调查,上述三家公司根据陈长明提供的苗木清点清单和现场照片录像,对陈长明自认128180株苗木的合理占地面积进行估算,并分别出具估算清单,其中深圳市绿青园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估算的合理占地面积为117.126亩、深圳市绿邦园艺有限公司估算的合理占地面积为73.313亩、深圳市金龙园艺有限公司估算的合理占地面积为92.5364亩。综上三家园林公司估算的合理占地面积平均值为94.3251亩,法院酌定陈长明花场种植128180株苗木需要占用94.3251亩土地[(117.126+73.313+92.5364)/3]。针对陈长明诉被告行政强制措施一案提起的行政诉讼,因市城管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且超出决定拆除的范围,法院已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深宝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确认市城管局于2011年3月16日拆除陈长明花场花木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二、驳回陈长明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以及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之规定,市城管局拆除原告陈长明花场花木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损害了陈长明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之规定,由于花木已灭失,无法返还或者恢复原状,故市城管局应当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承担赔偿义务。对于花场经济损失,陈长明提供的苗木清点清单,虽然市城管局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陈长明主张的损失不属实。虽然陈长明花场属违法占用国有土地,但因市城管局作出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未明确违法行为人,未确认拆除的对象为花场花木、法律文书的收件人不明,不能确认已经合法送达给陈长明;且市城管局拆除陈长明涉案花场花木,超出了《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拆除的范围,以致陈长明无法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法院依据酌定种植128180株花木需要占地94.3251亩土地,同比陈长明的17.7亩可种植面积(18亩扣除建筑工棚占地200平方米折0.3亩),按比例原则,根据陈长明自认损失2993630元,计算出陈长明苗木实际损失为561751元,另陈长明设备设施评估价格为25880元,经济损失共587631元[(18-0.3)亩/94.3251亩×2993630元+25880元]。另,因陈长明不能证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办事处、深圳市光明新区建筑工务和土地开发中心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者,故对陈长明关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办事处、深圳市光明新区建筑工务和土地开发中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市城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长明人民币587631元;二、驳回原告陈长明其他诉讼请求。评估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市城管局负担。上诉人陈长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选择深圳市绿青园园林花卉有限公司、深圳市绿邦园艺有限公司及深圳市金龙园艺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进行调查,其程序及所体现的结果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公正合理:(一)三家公司中除了深圳市金龙园艺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有苗木、花卉的栽培之外,另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均不含苗木、花卉的栽培。花农栽培苗木所需的合理占地面积涉及到苗木、花卉的栽培知识,两家公司没有经营苗木、花卉的栽培,没有经验估算苗木的合理占地面积。(二)原审法院向三家公司调查陈长明清单上苗木的合理占地面积违背客观事实。苗木所占用的土地是花了大量金钱租来的,在不影响栽培的前提下,要对土地进行最大化的利用。庭审中出示的照片很明显可以看出,摆放苗木非常密集,首先考虑的根本就不是其摆放的美观性,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估算占地面积的标准不一样,肯定结果也会大相径庭。原审法院向三家公司寻求社会调查至少应当本着客观实际,从事实出发,要求三家公司按照片及录像所显示的摆放方式进行估算,如此得出的估算结果才不至于偏离客观事实。而法院偏离实际摆放苗木事实要求按合理占地面积进行估算,明显对陈长明是极其不公平的,依据三家公司的估算结果作出的判决也是极其不公正的。(三)原审法院向三家公司发出调查苗木合理占地面积的苗木清单与陈长明提交给法院的苗木清单存在漏项,陈长明提交的苗木清单共128项,而法院发出的苗木调查清单只有127项,未能体现严谨性。(四)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罔顾事实,如第1项7寸盆的鸭脚木16329盆,三家公司测算占地面积分别为5.44亩、4亩和2.7亩,折算为每平米摆放为4.5盆、6.12盆和9.07盆,而事实是每平米摆放7寸盆鸭脚木至少可以摆放25盆;又如第7项80×80cm的大红勒杜鹃球14056盆,三家公司测算占地面积分别为23.43亩、21.07亩和17.57亩,折算为每平米摆放为0.9盆、1盆和1.2盆,从表面上看三家公司测算的数据很接近,但却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专业进行勒杜鹃生产的苗场均按每平米4盆的标准摆放,这一点从照片中的苗木摆放盆与盆之间的空隙完全可以看出;再如第8项23×18cm袋大红勒杜鹃球28847袋,三家公司测算占地面积分别为16.026亩、2.7亩和1.8亩,折算为每平米摆放为2.7袋、16袋和24袋,法院居然也没有发现其中一家的测算存在明显错误!第20项100×80cm的勒杜鹃地苗其实为种苗,法院交待不清楚,导致三家公司测算结果也大相径庭,8635株分别占地15.53亩、11亩和2.88亩,折算为每平方为0.83株、1.18株和4.5株,而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评估的该规格勒杜鹃地苗的价格为12元/株,每平米价值分别为9.96元、14.16元和54元,前两家测算的价值连交地租都不够。(五)三家公司在计算苗木合理占地面积时均重复计算,未考虑树木占地面积与树下阴生植物占地面积的重叠,导致计算面积被放大,与事实不符。(六)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计算方式存在明显瑕疵,将价值高占地少的树木和盆景与价值低占地多的普通盆苗、袋苗甚至地苗的占地面积共同平均计算价值,此计算方式是有意为被上诉人减轻责任。(七)三家公司均为原审法院供应商,有利益关系。在重审判决后陈长明自行委托另外三家具有苗木栽培经验的公司对于涉案的苗木进行了估算,估算结果和陈长明实际租用的约21亩土地面积和主张的苗木数量不相上下,更加证明苗木数量的真实性。二、关于就损害事实所请求赔偿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问题。依法律规定,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确实应当由陈长明负责举证。但是事实上被上诉人在野蛮执法摧毁花场之后,不顾陈长明的极力反对强行清理了摧花现场,摧花现场关于陈长明损失的全部证据均已被被上诉人清理得一干二净,被上诉人已经毁灭了陈长明可以直接证明经济损失的证据。虽然就损失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在于陈长明,但被上诉人的清理行为已经导致陈长明的举证不能。陈长明之所以举证不能是由被上诉人所引起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独立承担。陈长明已提交了花木在摧毁前的清点清单、清点人的出庭作证、录像、照片及购买苗木的收据,足以尽到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来推翻陈长明的损失数额主张,法院应认可陈长明的该主张。上诉请求:一、判令三被上诉人向陈长明赔偿人民币3020560元;二、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评估费人民币2万元。被上诉人市城管局等答辩称:一、陈长明提供用以证明其损失数额的唯一证据是2011年3月6日自行制作的一份所谓苗木清点表,而该清点表中的两个清点人在本案一审当中曾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中对这两个清点人进行询问时,两清点人对于苗木的清点方法、清点时间的陈述均不一致,也就是说苗木清点表存在严重的虚构情形。例如陈长明称在1平方米面积中可以摆4盆花木,诸如此类的问题在清点表中比比皆是,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苗木清点表存在严重的伪造可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重审时法院依法委托三家苗木种植机构对于同等种类的苗木的占地和数量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进行判决,符合事实。二、重审判决第11页认定的是市城管局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陈长明主张的损失不属实,也就是说该判决只是承认陈长明在花木场被清拆过程中存在损失,但是并未认定损失数额与其苗木清点表一致。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重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和原审法院委托评估的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理中,陈长明向本院提交三份材料:1.重审时受原审法院委托估算合理面积的深圳市金龙园艺有限公司、深圳市绿邦园艺有限公司人员与陈长明的谈话录音及公司书面说明,证明原审法院利用职权干预估算,甚至最后要求把结果往高调。2.陈长明所委托两家园林公司、一家花木场根据苗木清单、规格、数量、品种进行占地面积评估的明细表,分别按中山和广州花场的摆苗方式评估,评估合理占地面积分别是22.309亩、19.033亩及20.727亩,证明陈长明主张的花木数量与实际花木场的摆苗相符。3.原审法院委托的三家公司的估算结果的统计对比,证明三家公司对各项苗种的评估互相之间悬殊都很大,不足以采信。被上诉人认为陈长明提交的上述三份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要求陈长明核算其花场苗木和设备设施逐项成本明细,陈长明提供了其核算的《光明东坑花场苗木培育和设备设施成本价格明细表》,按照其花木和设备设施清单核算总成本为2315763元。被上诉人认为花木清单不真实,陈长明自行核算不能作为依据,设备设施属于违法建筑不应赔偿。本院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摇珠选定深圳市鹏盛星辉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苗木和设备设施成本价值进行资产评估。根据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以2011年3月16日为评估基准日,根据陈长明提供的苗木设备设施清单、现场照片,对陈长明花场苗木和设备设施成本价作出了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系对苗木、设备、设施单项成本进行的评估,未计算总成本。根据评估公司评定的单项成本和陈长明的清单数目计算,毁损的苗木成本为2754337元,设备设施成本为25880元。经审查,上述材料中,陈长明二审提交的三份材料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纳。陈长明应本院要求提交的苗木设备设施成本价格明细,属于对损失事实的当事人陈述,对主张的单价最低的部分予以采纳。深圳市鹏盛星辉资产评估事务所依市场法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各项证据,二审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陈长明租用光明新区东坑村委黄昏山水利18亩国有土地经营花场。2011年3月6日,陈长明聘请程国安、姚建军对花场花木进行清点,程国安和姚建军手写清点表并签字确认,共127项各种种类规格的花木,约128177株(盆、袋)。2011年3月16日,市城管局组织实施强制拆除陈长明违法搭建的石棉瓦房并拆毁花场,拆除时未清点估算花场苗木数量价值,也未对拆除花场过程进行记录。2011年4月6日,陈长明对市城管局等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赔偿苗木损失2993630元、设备设施损失25880元,并列明了全部种类规格苗木的单价。2011年9月,受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广衡兴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1年8月20日为评估基准日,依据陈长明提交的苗木和设施清单,评估了花场苗木设施的单项市场价值。据评估报告计算苗木损失为3165905元,设备设施损失25880元。2012年1月13日,原审法院经审委会讨论作出(2011)深宝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驳回陈长明的赔偿请求。陈长明上诉后,本院作出(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190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2012年11月,原审法院依职权分别委托深圳市绿青园园林花卉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龙园艺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绿邦园艺有限公司根据陈长明的苗木清单和部分照片录像,估算清单所列花木数量的合理占地面积。深圳市绿邦园艺有限公司估算为73.313亩;深圳市金龙园艺有限公司第一次估算为23.71亩,后经修改为92.5364亩;深圳市绿青园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估算为117.126亩。上述三家公司均为从事园艺经营的普通企业法人,无评估资质,出具的评估报告未说明评估人身份、评估程序和方法。本次二审中,陈长明向本院提交了苗木、设备设施成本价格明细,苗木成本为2289883元,设备设施为25880元。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二审选定深圳市鹏盛星辉资产评估事务所以2011年3月16日为评估基准日,对花木、设备设施成本进行评估。2013年7月10日,深圳市鹏盛星辉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深鹏盛评字(2013)第118号《关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花场苗木及设施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采用市场法评估得出相关资产的成本单价。根据评估报告的成本单价和陈长明的苗木、设备设施清单计算,毁损的花木成本为2754337元,设备设施成本为25880元。根据陈长明起诉时主张的单价、二审中自认的成本价格并参考评估报告确定的成本单价,取三者中最低者为各个种类规格苗木的成本价格,另扣除陈长明多计算的胸径9CM的3株紫荆1050元,核定全部苗木成本为2221259元(详见附表),设备设施成本价为25880元。陈长明起诉市城管局等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行政诉讼案,2012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189号行政判决,维持(2010)深宝法行初字第39号确认市城管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行政判决,本院二审判决已于2012年7月19日生效。原审查明的除上诉人损失数额以外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城管局强制拆除陈长明花场苗木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陈长明有权获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赔偿,市城管局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市城管局拆除的石棉瓦房等确系违法建筑物,不属于应当获得赔偿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焦点为市城管局违法强制拆除毁损花木行为造成的陈长明直接损失数额和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陈长明起诉时主张的财产损失包括花木、设备设施损失共计3020560元,提供的证据为花木场强制拆除前后照片、部分苗木照片、清点苗木的证人证言、苗木设备设施清单、部分购销票据、财产损失清单。因花木原物已经被毁损,陈长明提供上述证据,已根据其举证能力完成对损害事实的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市城管局从主张应不予赔偿到主张财产损失不属实,皆因实施强制拆除前和拆除过程中没有对财物数量和价值进行调查取证,而没有提供任何可以否定陈长明的证据和主张的反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六十七条,依法应采纳陈长明提供的证明苗木的照片、证人证言、苗木清单等证据作为认定财产损失的证据,市城管局应承担不能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的证据的不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应为直接损失,本案中应以陈长明损失的苗木的成本为直接损失来计算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在重审时依职权委托三家公司进行评估,因委托程序、评估主体资质不合法,评估程序和方法不明,故三家公司出具的占地面积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据所要求的合法性、真实性,应不予采纳。陈长明起诉时主张的损失数额,系其计算的包含预期收益的损失,超出赔偿范围,应核算被毁苗木的成本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本院要求,陈长明核算并确认其被毁苗木成本为2289883元。根据本院委托,深圳市鹏盛星辉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了苗木成本单价,结合陈长明提交的清单,计算成本为2754337元。根据赔偿直接损失原则,在评估机构评估成本单价和陈长明自认的成本之间取较低者,核算直接损失数额,经核算苗木成本损失共计222125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市城管局执法过程中收集的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光明管理局的核查复函,以及陈长明与黎超胜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足以认定陈长明明知未经规划土地部门许可,违法占用国有土地经营花木、搭建临时建筑。陈长明违法占用国有土地的过错,也是产生本案财产损失的客观原因,应当酌情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仅就花木场中的违法乱搭建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违法进行强制拆除时连带毁损花木,对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陈长明过错程度和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的违法性,酌定由陈长明自行承担20%的财产损失,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为1777077.2(2221259×80%)元。综上,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委托无评估资质的公司估算占地面积认定直接损失数额错误,应予纠正。市城管局关于违法建筑物不予赔偿的答辩予以采纳,对其他损失没有提交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的证据,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陈长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上诉人陈长明财产损失人民币1777077.2元;三、驳回上诉人陈长明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评估费人民币20000元、二审评估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评估报告书所附收费申请书直接向评估机构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XX聪附:一、苗木损失明细表(略)二、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第六十七条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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