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民二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进与被上诉人李明初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进,李明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二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男。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初,男。上诉人李进与被上诉人李明初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进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被上诉人李明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13年4月1日下午5点左右,原、被告均在本村西头的理发店里,二人因被告二伯卖宅基地之事发生口角,又相互吵骂厮打,后被别人劝止。当天原告被送往鄢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4月16日原告出院,支付医疗费7220.39元,住院期间原告于4月11日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病情,支付检查费1245元。5月21日鄢陵县公安局以被告李进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发生厮打致原告轻微伤,其行为违反治安处罚法为由给予李进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原审认为,被告李进因琐事与原告李明初发生口角,并相互吵骂厮打,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对此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明初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8465.39元(7220.39元+1245元)、误工费309.15元(每天按20.61元计算,计15天)、护理费309.15元(计算标准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计15天)元,营养费150元。以上共计9683.69元。依据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6778.58元。被告称是原告先骂人并先动手,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去郑州的花费不应承担,其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故依法判决:被告李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初医疗费等损失6778.58元;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李进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明初先辱骂我,先动手打我,我被迫还手,也并没有将被上诉人李明初打的人事不省,被上诉人李明初故意拖延住院时间,还去郑州治疗,造成损失扩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明初承担。被上诉人李明初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李进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李明初6778.58元。上诉人李进二审庭审时当庭提交河南省鄢陵县公安局只乐派出所2013年4月22日对崔金刚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李明初有过错,先动手打人。被上诉人李明初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崔金刚是上诉人李进雇佣的工人。本院认为,鄢陵县公安局只乐派出所作出的鄢公(只乐)行罚决字(2013)2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力大于该询问笔录,对上诉人李进提交的该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李进上诉称其不具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进与被上诉人李明初发生口角,上诉人李进将被上诉人李明初打成轻微伤的事实,经鄢陵县公安局只乐派出所作出的鄢公(只乐)行罚决字(2013)2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上诉人李进承担7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进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明初医疗费不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李进对被上诉人李明初医疗费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李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王伟琪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