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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广彬与温茵然、温曜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彬,温茵然,温曜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34号原告陈广彬,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茵然,女,199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温曜豪,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负责人方行。委托代理人黄慧斯,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广彬诉被告温茵然、温曜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简称中联财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彬的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温茵然,被告中联财保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慧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曜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彬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温茵然驾驶粤X454**号轿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材料城13座驶出龙山大道时,遇原告驾驶粤XH95**号二轮摩托车驶至,双方遇险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陈广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茵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128265.25元;2.被告中联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联财保顺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顺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护理费、伙食费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实际收入减少证明予以佐证其误工损失。对于拖车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我司再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偿,交通费被告中联财保顺德支公司支持500元,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中联财保顺德支公司承担。被告温茵然辩称,同意中联财保顺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温茵然已经支付粤X454**号轿车的修车费1000元,拖车费480元,评估费200元,要求原告方在交强险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另支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原告的意见,确认被告温茵然支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同意被告方的修车费拖车费,评估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温曜豪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民事主体告知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联财保顺德支公司、温茵然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温茵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联财保顺德支公司、温茵然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病历1份,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疾病证明书6份,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创伤病人出院记录1份,收费收据7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6日,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2636.7元(含被告温茵然支付22000元);被告中联财保顺德支公司、温茵然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伙食费及护理费按照住院11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由于被告温茵然已经垫付22000元的医疗费,请法院予以扣除。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发票2份,鉴定意见告知书1份,证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不低于10000元,鉴定费为2200元;被告中联财保顺德支公司、温茵然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后续治疗费部分应待实际发生后再支付。5.拖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100元;被告中联财保顺德支公司、温茵然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6.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广彬杂货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8月开始开办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广彬杂货店从事零售业;被告中联财保顺德支公司、温茵然的质证意见:其应提供相应的工资减少收入证明予以佐证其误工损失。7.户口本1份,顺德区龙江镇陈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户口登记表4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的母亲黄爱珍,生于1939年10月15日,原告的母亲黄爱珍共生育3个子女(含原告)。原告的女儿陈某某,生于1998年1月23日。被告中联财保顺德支公司、温茵然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温茵然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维修费及拖车费发票4份,证明被告温茵然花费粤X454**号轿车的修车费1000元,拖车费48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中联财保顺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中联财保顺德支公司、温曜豪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7,被告温茵然提供的证据1-2,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从2008年8月开始开办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广彬杂货店从事零售业,广东省2013年底零售业3542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7139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这是原告处分其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23日,被告温茵然驾驶粤X454**号轿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材料城13座驶出龙山大道时,遇原告驾驶粤XH95**号二轮摩托车驶至,双方遇险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陈广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茵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6日,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2636.7元(含被告温茵然支付22000元),原告支付粤XH95**号二轮摩托车的拖车费100元。被告温茵然支付粤X454**号轿车的修车费1000元,拖车费480元,评估费20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不低于10000元,鉴定费为2200元。另查明,被告温曜豪是粤X454**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中联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是12.2万元、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的粤XH95**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从2008年8月开始开办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广彬杂货店从事零售业。原告的母亲黄爱珍,生于1939年10月15日,原告的母亲黄爱珍共生育3个子女(含原告)。原告的女儿陈某某,生于1998年1月23日。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茵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温曜豪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温曜豪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温茵然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茵然驾驶的粤X454**号轿车在被告中联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联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为22636.7元,其中被告温茵然支付2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11天,共计为550元(50元/天×11天);3.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护理费计算为550元(50元/天×11天);6.误工费,原告定残日为2013年6月24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6月23日。原告2013年2月23日住院,据此误工费计算121天,原告主张按照27139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8996.76元(27139元/年÷365天×121天);7.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年,起算点为定残之日,原告定残日为2013年6月24日。原告的母亲黄爱珍,生于1939年10月15日,原告定残时,原告的母亲黄爱珍已满73周岁,应计算7年。原告的女儿陈某某,生于1998年1月23日,原告定残时,原告的女儿陈某某已满15周岁,应计算3年。所以,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元/年×7年×10%÷3+22396.35元/年×3年×10%÷2=8585.27元,合计伤残赔偿金为69038.69元;8.鉴定费,依据发票确定为22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同时考虑到被告温茵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支付10000元;11.财产损失为100元。上述第1-4项医疗费项下合计为33686.7元,由被告中联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33686.7元-10000元=23686.7元,由于被告温茵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付23686.7元×70%=16580.69元,被告温茵然已赔付22000元,多支付的5419.31元可以视为代被告中联财保顺德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的赔款予以抵扣。被告温茵然支付的22000元可向被告中联财保顺德支公司理赔。第5-10项死亡伤残项下合计为91085.45元,扣除被告温茵然多支付的5419.31元,还剩余91085.45元-5419.31元=85666.14元,该款由被告中联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项下赔付。第11项,财产损失100元,由被告中联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本案事故造成被告温茵然驾驶的粤X454**号轿车花费修车费1000元,拖车费48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680元,由于原告驾驶的粤XH95**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应赔付被告温茵然1680元,该款可在被告中联财保顺德支公司的赔款中予以抵扣。综上,被告中联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000元+85666.14元+100元=95766.14元,扣除1680元,还应赔付94086.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广彬人民币94086.14元;二、驳回原告陈广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432.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100元,由原告陈广彬负担33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捷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