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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与被告杨敏、杨希、第三人曹所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杨敏,杨希,曹所玲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56721244-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文枢东路2号A10幢综合楼。负责人赵一海,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严青,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日佳,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敏,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被告杨希,女,汉族,1989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敏,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第三人曹所玲,女,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敏,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与被告杨敏、杨希、第三人曹所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严青、徐日佳,被告杨敏并作为被告杨希、第三人曹所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拆迁办诉称,原告经宁征拆字(2010)21号批准通知书,根据宁政发(2007)61号、宁政发(2007)143号等相关文件规定,于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2月16日在栖霞区某某街道实施花岗地块保障房项目的征地房屋拆迁工作,该项目是南京市保障房重点项目,被告杨敏(家庭成员有曹所玲、杨希)名下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X队XX号,在此次拆迁范围之内。原告根据相关政策及拆迁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与被告杨敏、杨希分别签订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均给予了拆迁补偿和房屋安置。但是,由于2010年底拆迁时被告杨敏和第三人曹所玲没有反映真实的婚姻情况,且根据宁政发(2007)61号文第28条第二款规定,每产权户的认定以一个土地使用证为准,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以一个房屋产权证为准。因此,原告在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已对第三人曹所玲按家庭户进行了补偿安置,但两被告之后在另一行政裁决中出具书面说明,否认原告对曹所玲作为家庭户已在两被告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得到补偿安置的事实,并通过行政裁决方式骗取拆迁利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严重损害了作为南京市保障房重点项目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该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被告杨希与原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被拆迁房屋包含第三人曹所玲的房屋面积,但杨希在未得到曹所玲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擅自处分了曹所玲名下的房屋。杨希通过拆迁补偿协议处分曹所玲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该拆迁补偿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因此,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存在欺诈和无权处分的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敏、杨希、第三人曹所玲共同辩称,2010年11月至12月,在与区拆迁工作组谈判代表陈某协商过程中,我方出示了户口簿、房屋权证和杨敏与曹所玲的法院离婚调解书,杨敏、杨希均是独立补偿,我们两人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不包含曹所玲。拆迁办在杨敏的安置房申请表中自己添加曹所玲的名字,改变了拆迁协议,杨敏只是以其1个人名义申购安置房,没有欺诈。杨希的被拆迁房屋只有175平方米,其拆迁测算表中辅房和披房是拆迁办添加的,与杨希无关,实际是曹所玲的房屋,反映在杨希的房屋调查表中的右侧和左上侧的两组数字,该两组数字就是曹所玲的房屋建筑面积。拆迁办擅自划掉房屋调查表中曹所玲的名字,并无合法依据拆除了曹所玲的房屋,且未给予曹所玲补偿安置。杨敏和曹所玲不在同一户籍,各自有独立的房屋产权证明,又不在同一份房屋调查表。拆迁办曾经就其和杨敏签订的拆迁协议向法院起诉,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在拆迁办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法院重复立案,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拆迁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0日,相关政府部门对被告杨敏名下、坐落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村中花岗的房屋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此房屋为两间砖木结构的一层(建筑面积为64.83平方米)和1间砖木结构的一层(建筑面积为22.13平方米),所附的房屋平面图标明两间的房屋位于上方,长宽为7.6米和8.53米,1间的房屋位于下方,长宽为4.81米和4.6米。2003年4月3日,相关政府部门颁发了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载明建设人为杨敏,建设位置为本区某某街道某某村花岗X队,建筑面积为68平方米,建筑层数为一层。2009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0)栖霞民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杨敏(为该案原告)与第三人曹所玲(为该案被告)离婚;并明确坐落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村中花岗X队XX号房屋的分割,其中东面1间(建筑面积为32.415平方米)归两人的女儿,即本案被告杨希所有,西面1间(建筑面积为32.415平方米)及厨房1间(建筑面积为22.13平方米)归曹所玲所有。杨敏的户籍于1997年10月25日登记在本区某某街道某某村花岗X队XX号,系农业家庭户口,户主为杨敏,该户口簿登记人为杨敏1人。曹所玲的户籍于2004年5月27日也登记在本区某某街道某某村花岗X队XX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户主为曹所玲,该户口簿登记人为曹所玲和杨希两人。自2010年7月18日起,原告拆迁办根据宁征拆字(2010)021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实施花岗地块保障房项目的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该次拆迁范围。拆迁办依照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以下简称61号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宁政发(2007)143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拆迁中,被告杨敏和第三人曹所玲均未再婚,其向拆迁办出示了两人的离婚调解书、房屋产权证和建房许可证等;曹所玲提出其1人单独作为1个拆迁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拆迁工作组的工作人员陈某等人将本区的相关拆迁政策进行了宣传,即男女双方即使已经离婚但未再婚的,仍作为1个拆迁户补偿安置,如子女虽未结婚但达到婚龄,可以进行分户单独补偿安置。在拆迁补偿安置协商工作中,拆迁工作人员基于上述拆迁政策和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为杨敏1人的情况,已明确杨敏和曹所玲作为1个拆迁户补偿安置,杨希作为他们女儿符合分户条件,单独作为1个拆迁户补偿安置。拆迁工作组工作人员与杨敏协商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杨敏要求重新测量本区某某街道某某村花岗X队XX号的房屋面积(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拆迁工作组工作人员陆某接到工作组工作人员陈某的通知,在陈某、杨敏、曹所玲在场情况下,对涉案房屋作为整体进行重新测量。陆某当时制作了两份房屋调查表,其中1份填写的产权人为杨敏,载明的房屋面积为226.75平方米。另1份房屋调查表(以下称第二份调查表)填写的产权人为曹所玲,该表载明的房屋面积为451.83平方米;该表共有3组房屋面积计算公式,表中平面图左侧两行面积合计为101.22平方米,系之前房屋测量遗漏的;表中平面图下方右侧4行计算公式的面积合计为174.72平方米;表中平面图下方左侧4行计算公式的面积合计为175.89平方米,其中第一行4.6×4.9所对应的房屋即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中下方的1间,也即杨敏和曹所玲离婚调解书确定的厨房1间,其中第四行8.8×8.5所对应的房屋即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中上方的2间,也即杨敏和曹所玲离婚调解书确定的东西各1间。该表中的产权人处填写的曹所玲名字后被划掉,填写了杨希的名字,杨希也在该表落款处签名。陆某在本院调查和庭审中陈述:重新测量时,杨敏提出有两个房产证要求分开制作房屋调查表,并称涉案房屋是杨敏与曹所玲建造的,杨敏拿一部分,剩余房屋属于曹所玲和杨希;证人根据其要求制作两份房屋调查表,并在两表中对涉案房屋面积进行了划分;两份房屋调查表中的产权人,是根据杨敏、曹所玲的要求填写的,分别为杨敏、曹所玲,但房屋调查表中填写的产权人姓名并不是拆迁中最终确认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依据。证人陈某到庭陈述:其作为拆迁工作组的工作人员在此两份调查表中签名,主要原因是房屋的面积作了变更,杨希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在第二份调查表中签名的。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第二份调查表中平面图左侧两行面积101.22平方米和平面图下方右侧4行面积174.22平方米的房屋属于曹所玲,平面图下方左侧4行面积175.89平方米的房屋属于杨希,但是后来该表中的曹所玲名被拆迁办划掉,并灭失了本属于曹所玲的房屋,也未给予曹所玲应有的补偿安置。2010年12月11日,拆迁办与杨敏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杨敏将其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X队XX号、建筑面积为226.75平方米的房屋腾空,移交拆迁办拆除,杨敏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为817500元(其中拆迁补偿款636098元,室内外装修及附着物补偿款162182元,电话等补偿款、搬家费、过渡费等合计19220元),拆迁安置房地点为花岗保障房。同日,杨敏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申请表中署名捺印,申购45-50平方米左右房屋1套、65-70平方米左右房屋1套、85-90平方米左右房屋1套,拆迁办后来在该表同一户籍家庭成员情况一栏中填写了曹所玲的姓名,拆迁办已经支付给杨敏补偿款181402元。同日,拆迁办与杨希签订拆迁协议,约定杨希将其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X队XX号、建筑面积为175.89平方米的房屋腾空,移交拆迁办拆除,杨希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为632000元(其中拆迁补偿款492493元,室内外装修及附着物补偿款121948元,电话等补偿款、搬家费、过渡费等合计17559元),拆迁安置房地点为花岗保障房。同日,杨希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申请表中署名捺印,申购65-70平方米左右房屋1套、85-90平方米左右房屋1套,该表中同一户籍家庭成员情况一栏为空白。杨希的拆迁协议所附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款测算表(为表一,以下简称测算表一),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75.89平方米,补偿款为492493元;杨希的拆迁协议所附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其他补偿款测算表(为表二,以下简称测算表二),载明室内外装修及附着物补偿款合计为121948元,此款包括“无证平房”174.72平方米和“披房”101.22平方米的补偿款,杨希均于同日在这两份测算表中作为产权人签名。上述被拆迁房屋已由拆迁办实施拆除。2012年8月,曹所玲以其房屋被拆迁办强行拆除但未给予补偿安置为由,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裁决,要求拆迁办支付其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为其提供拆迁安置房。在行政裁决审理中,拆迁办以在拆迁时曹所玲和杨敏向拆迁办隐瞒离婚实情、拆迁办在对其离婚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杨敏签订拆迁协议为由,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其与杨敏签订的拆迁协议。本院认定拆迁办此次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故于2013年4月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曹所玲在该案庭审中作为杨敏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在拆迁中,拆迁工作人员陈某已向其告知拆迁户认产权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裁决决定书,认定曹所玲应当享有涉案房屋中54.545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裁决拆迁办对曹所玲进行补偿,拆迁补偿款为151144元,拆迁安置房申购按照61号文相关规定执行。在该行政裁决审理中,杨敏、杨希书面明确表示:曹所玲的房屋被拆迁,但未获得补偿安置,其两人所得拆迁补偿安置不包含曹所玲的拆迁利益。曹所玲不服此裁决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此裁决决定书,现该行政诉讼案件在审理中。拆迁办在此期间,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拆迁办举证的宁征拆字(2010)021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被告杨敏和杨希在行政裁决中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共同举证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南京市征地拆迁住宅房屋情况调查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测算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申请表、付款清单、本院(2010)栖霞民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曹所玲的裁决申请书、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裁决决定书,被告及第三人举证的本院(2013)栖霞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和开庭笔录、曹所玲的行政诉讼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所调查收集的证人陆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拆迁办与被告杨希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所对应的被拆迁房屋包括如下房屋:一是本院(2010)栖霞民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杨希和第三人曹所玲分割所得的房屋,二是杨敏、曹所玲、杨希自行分割的房屋,包括此拆迁协议所附的测算表二中载明的“无证房”和“披房”。故,杨希通过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处分的被拆迁房屋,包括应当属于曹所玲的房屋。根据曹所玲所表述的相关意见,曹所玲并未授权杨希处分其房屋,且一直也未追认杨希的处分行为。因此,杨希通过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处分曹所玲房屋的行为,一直未获得合法处分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杨希与拆迁办签订的拆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关于被告杨敏与拆迁办签订的拆迁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被拆迁人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61号文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应当按照产权户确定,以1个土地使用证或1个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为1个产权户。涉案房屋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均登记在被告杨敏名下,因此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主体应当认定为杨敏。尽管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屋已由杨希、曹所玲分割,但拆迁办根据拆迁政策规定并按照产权户确定被拆迁人主体,有其一定的正当依据。二、杨敏、杨希和曹所玲拆迁分户问题。拆迁办在实施拆迁工作中,秉持男女双方即使已经离婚但未再婚的,仍作为1个拆迁户补偿安置,如子女虽未结婚但达到婚龄,可以进行分户单独补偿安置的政策。对这一政策拆迁工作人员已在拆迁协商过程中向杨敏、曹所玲进行了宣传和告知,并根据这一政策明确杨敏和曹所玲作为1个拆迁户进行补偿安置、杨希可以单独作为1个拆迁户补偿安置,即使杨敏和曹所玲当时对此不予同意,但其对此情况应当明知。三、关于拆迁办与杨敏签订的拆迁协议效力问题。拆迁办在与杨敏签订拆迁协议时,已经明确杨敏的拆迁协议包括曹所玲的利益,杨敏在明知此情况下仍然签订了拆迁协议,但事后杨敏予以否认,从而通过签订该拆迁协议多得拆迁利益,包括其所得的拆迁安置房,其上述行为存在欺诈。因其所得的拆迁安置房为花岗保障房,属于国家利益,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构成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杨敏与拆迁办签订的拆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杨敏、杨希和曹所玲的房屋已经因拆迁而被拆除,其应当享有获得相应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相关房屋的建筑面积等事实已经被证据固定,其可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与拆迁办再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其可依据相关规定申请行政裁决。关于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拆迁办就与杨敏签订的拆迁协议向法院起诉已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在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意见。经查,在本院(2013)栖霞民初字第176号案件中,拆迁办以在拆迁时曹所玲和杨敏向拆迁办隐瞒离婚实情、拆迁办在对其离婚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杨敏签订拆迁协议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杨敏签订的拆迁协议。而拆迁办提起本案诉讼,系以杨敏、杨希签订拆迁协议存在欺诈和杨希签订拆迁协议存在无权处分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拆迁协议无效。我国民事诉讼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当事人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向法院主张同样的请求,拆迁办提起本案诉讼所基于的理由和所主张的请求,与先前的诉讼完全不一。因此,本院受理本案不属于一事再理,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及第三人此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分别和被告杨敏、杨希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78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45元由被告杨敏、杨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前葆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戴 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郑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