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郑辉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辉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48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泽平,广东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辉庭,男,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辉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晓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辉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下设非法人营业机构湖镇信用社与被告郑辉庭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9000元给被告郑辉庭用于养鱼,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期间月利率为6.6375‰。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向被告郑辉庭发放贷款,双方立下《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凭。贷款到期后,被告郑辉庭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6.6375‰,逾期按月利率6.6375‰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17日利息为1636.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辉庭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郑辉庭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欠本息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计息请单,证明被告欠本息事实。被告郑辉庭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下设非法人营业机构湖镇信用社与被告郑辉庭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9000元给被告郑辉庭用于养鱼,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期间月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向被告郑辉庭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郑辉庭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本院认为: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辉庭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郑辉庭欠原告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郑辉庭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辉庭���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辉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元和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6375‰计算。逾期罚息计算方法是本金为9000元,利率按约定月利率6.6375‰加收50%计算,时间自2011年4月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郑辉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晓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赖瑜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