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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臧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臧国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委托代理人程一帆。被告臧国华。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臧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一帆、被告臧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7月至今分别与风铃绿洲小区业主大会、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内的各位业主所有的专有和共有部分建筑物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按年交纳;非因原告过错而拒交物业费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其承担。但被告作为风铃绿洲小区业主之一,却未能按上述合同履行,已经拖欠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011元未予交纳。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301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840元,合计人民币88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长兴县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一份;2、物业服务合同五份;3、业主临时公约一份;4、律师函、催缴通知书一份;5、长兴县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一份;6、物业费及滞纳金计算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11.46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室外空调板虽系同一楼层的业主公共所有,但亦应该留足足够的空调机位,现邻居将空调安装在被告窗户底下,造成被告的空调无处安装,且空调产生噪音,影响被告的正常休息生活,因邻居安装空调系受物业公司指示,现物业公司又未对此现状进行积极的协调处理。故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的职责。对证据6中物业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滞纳金提出异议,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对于欠费期间和欠费金额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故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两张及发票一份,证明被告窗外的空调板机位被邻居占用,以及被告2008年购买的空调一直无法安装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业主临时公约一份,证明临时公约第15条约定各业主应按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空调,未预留设计位置的,应按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并按要求做好噪音及冷凝水的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该协议及临时公约系被告与开发商浙江长兴港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不受该协议的约束;且该15条亦明确业主应按预留的位置安装空调,现被告窗户底下的室外空调板属室外公共部位,属同一楼层的业主公共所有,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臧国华系长兴县雉城街道风铃绿洲小区风荷苑6幢3单元5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11.46平方米。自2005年起,原告与浙江长兴港龙置业有限公司、风铃绿洲小区业主大会、业委会分别签订相应的物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风铃绿洲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多层住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现因被告自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止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且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交纳,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长兴港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及与风铃绿洲小区业主大会、业委会签订的物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包括被告在内的风铃绿洲小区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的被告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现被告辩称其室外空调板机位被邻居占用,被告理应寻找正确的侵权主体主张权利,且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尽到管理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应属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国华给付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0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臧国华承担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