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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涂国梅与肖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国梅,肖健,周树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707号原告涂国梅,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奉节县。诉讼代理人王昕,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健,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告周树全,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法定代表人叶健明,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砚,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两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艾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肖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树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至七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3月19日19时40分,原告步行至广州市白云区神山大道白云清洁集团对出路段时,被被告肖健驾驶粤A×××××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肖健为粤A×××××号轿车实际使用人,被告周树全为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交强险及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肖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25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神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2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0年9月至今在广州市白云区神山大道西363号(工厂区员工宿舍)居住”。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21日转入广州市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6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左胫腓骨近端骨折,气滞血瘀,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换药,2周拆线,定期复查X片(术后1月、2、3月),如有不适即刻复诊;···5、全休三个月”。2013年4月28日、5月29日、6月30日、7月30日原告分别前往广州市正骨医院和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行放射检查,其中2013年6月30日正骨医院出具《伤病证明》,建议原告1年后拆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以实际费用为准。2013年8月12日,原告伤情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出示广州市正骨医院病程记录、伤病证明、病例、检查报告单,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1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虽未能提交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21日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例记录,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病志摘要中写明有上述住院治疗过程,且广州市正骨医院病例中亦记载原告车祸后2天由外院简单处理而转入,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21日住院治疗事实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肖健确认原告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周树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亦确认上述证据记载的原告自2013年3月19日至21日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原告住院总天数应为18天。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共产生医疗费40185.19元,其中原告支付766.4元,被告周树全垫付了医疗费39418.79元。原告医嘱已写明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故本院对鉴定机构所作的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故原告医疗费共计46185.19元。五、误工费。原告出示广州市白云区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工作证、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表、医疗保险卡及社会保障卡,拟证实原告自2010年9月起即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50元,并缴纳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自发生涉案事故后该司已停发其全部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误工期间应为住院18天及出院医嘱需全休三个月共10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420元(3450元/月÷30天×108天)。六、护理费。被告肖健出示收据主张被告周树全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护理人员的陪床费共1010元,原告对上述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护理费用为医院护理人员清洁卫生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或医嘱证实住院期间需要人员陪护,且收据中“广州鑫和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专用收据”记载3013年3月21日至4月6日共17天每天50元的费用支出符合一般护理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重复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陈述及证据不予采信,仅确认被告周树全已支付的护理费101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交通费损失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900元。九、营养费。有医嘱予以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已经证实原告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况,其主张按照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定残时其年龄为25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拾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十一、伤残鉴定费。原告对后期治疗费用的鉴定不属于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项鉴定费用720元不予支持,根据票据显示,伤残鉴定费为850元。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出示轮椅费发票560元及拐杖费用140元,证实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共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无医嘱证实需要购买上述器具,但原告受伤致残且住院期间有行骨伤手术,使用轮椅及拐杖配合治疗合理,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予采纳,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0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拾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弥补肉体及精神上的痛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四、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出具预赔计算书,证实该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广州市正骨医院转账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肖健出示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周树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418.79元、护理费1010元,原告均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十五、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周树全。十六、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强险及未购买不计免陪的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十七、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被保险机动车为涉案粤A×××××号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十八、机动车使用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肖健为被告周树全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十九、原告诉讼请求:1、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1046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920元;5、误工费16675元;6、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7、鉴定费1570元;8、交通费1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健为被告周树全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肖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周树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超出部分在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并免赔20%,余下部分由被告周树全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完毕,故原告余下医疗费用(包括后续治疗费)36185.19元(46185.19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免赔20%向原告直接赔付28948.15元(36185.19元×80%),余下医疗费7237.04元由被告周树全向原告赔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86733.4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树全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418.79元,超出被告周树全承担医疗费部分32181.75元(39418.79元-7237.04元)及护理费1010元应先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全部扣减,超出部分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扣减为82489.82元(86733.42元-32181.75元+28948.15元-1010元)。被告周树全可就超出赔偿责任而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直接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被告周树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涂国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489.82元;二、驳回原告涂国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原告涂国梅负担2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9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涂国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艾  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玉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