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芦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612号原告:芦某某,女,住肥城市。被告:肖某甲,男,住肥矿集团。原告芦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我与被告结婚生女儿后,被告对我们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1月25日生一女孩肖某乙,现已成年。因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原告应多为家庭及孩子着想,放弃离婚念头,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加强沟通,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芦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子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