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855号原告李某,男,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骆某,女,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青涛,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青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深,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不能沟通,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矛盾更加激烈,尤其是2012年9月18日双方再次闹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多次劝解未能和好,双方一直分居,原告认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自己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鉴于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孩子,被告抗辩称孩子尚幼,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按照收入的25%负担抚养费用,本院依照被告的申请调取了原告的半年工资收入,原告的工资最高时2156元,最低时1594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不是1594元,在原告起诉离婚前其工资均在2000元以上。被告骆某提交一份共同财��清单,包括装修房子的费用、安装太阳能、浴霸、升降衣架、煤气灶、沙发、菜刀、垃圾桶、吃饭勺等44项,称价值约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称装修房子的费用是父母所出,其他物品有相关的票据,发票名字系其父亲。对原告提交的票据,被告质证意见为:不是正规发票。原告称都是买的熟人的便宜物件,没有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起诉离婚,被告骆某同意,本院确认。婚生女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年龄尚幼,以不改变生活环境为宜,故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负担抚养费用。抚养费用按照原告的平均工资1800元计算,每月负担450元,每年的元月一日、六月一日分两次给付当年的抚养费用,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并且原告可行使探视权。原被告婚后购置生活用品一部,被告称价值30000元,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部分收据,说明购买的物品系其父亲出资,票据数额不大,可予采信,但考虑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生活用品,原告应给付一部分共同财产给被告,可酌情折价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骆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由被告骆某抚养,原告李某每月负担抚养费用450元,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至女孩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用的给付分两次,1月1日给付上半年的费用,6月1日给付下半年的费用,原告李某可行使探视权;三、原告李某给付被告骆某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云峰审判员 马树立审判员 秦 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