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民三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范保娣诉被告黄玉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保娣,黄玉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三初字第219号原告范保娣,女。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玉杰,男。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保娣诉被告黄玉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保娣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黄玉杰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保娣诉称,2013年9月8日14时许,黄玉杰驾驶豫EL21**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岳飞铜像由南向北行驶至精忠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岳飞铜像东南角时,与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范保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玉杰、范保娣在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157.40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除,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黄玉杰辨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为本案先行垫付医疗费2274元,应当从保险赔偿额中予以返还,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黄玉杰驾驶豫EL21**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岳飞铜像由南向北行驶至精忠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岳飞铜像东南角时,与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范保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范保娣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3)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玉杰、原告范保娣在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20日,共计13天,原告支出医疗费、门诊费合计2862.4元(提供病历、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将误工时间计算73天(住院13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月工资3600元,主张误工费8860元。针对护理费,原告以其住院期间需由其夫莫振岭护理,按月工资7000元计算13天,主张护理费为31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标准计算13天,共计390元。对于原告所请求的电动车损1000元,原告无票据提供。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予以认可。针对误工费,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但认为原告在主张误工费标准时,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单上仅显示发票专用章公章,形式不合法,且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合同、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等,所以误工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同时对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1000元,以无证据提供为由而不予认可。被告黄玉杰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各项辩解意见均一致。另查明,豫EL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在原告范保娣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玉杰为其先行垫付医疗费2274元,原告范保娣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汤公交认字(2013)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范保娣在事故中所受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范保娣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医疗费、门诊费合计2871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和门诊费票据为证,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2862.4元,故本院对医疗费2862.4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两项证明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其误工费标准以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为妥,又因原告出院证上显示病情仅为全身软组织损伤,所以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期间为准,故误工费本院确定为883.61元(13天×67.97元/日);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限13天,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莫振岭月工资7000元计算,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莫振岭的误工证明一份,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故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以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本院确定护理费为903.91元(1人×69.53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二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原告所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1000元,虽无证据支持,但该事项确属原告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此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范保娣医疗费2862.4元、误工费883.61元、护理费9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车损300元,上述费用共计5339.9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肇事车辆豫EL21**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范保娣,范保娣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玉杰为原告范保娣先行垫付医疗费2274元,应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履行或执行时予以扣除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保娣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339.92元(被告黄玉杰向原告范保娣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274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扣除返还);二、驳回原告范保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范保娣负担52元,被告黄玉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仝月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