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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韩阳与北京中航佳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阳,北京中航佳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082号原告韩阳,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中航佳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路3号8层826。法定代表人李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航佳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7月3日入职被告处,岗位是国内机票操作员,月工资2500元,每月10日发上个月的工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每月扣200元工资作为风险押金而且拖欠我2012年11月销售提成26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娟的爱人王鑫突然说让我交接工作,别再来上班了,未支付我2013年5月1日至6月4日期间的工资,也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2、返还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扣除的工资押金1600元及25%经济补偿400元;3、支付2012年11月份销售提成2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5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5、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拖欠工资2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在我公司学习机票操作以及联系客户,只是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我公司每月向其发放2000元左右的生活费,但后来原告没有学会,原告还拖欠我公司培训费。原告上述期间内在其他单位工作,并且缴纳了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国内机票操作员;月工资刚入职为1500元,后上调为2500元;试用期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每月扣除200元作为风险押金,共扣除1600元,且拖欠2012年11月销售提成26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经理王鑫通知其交接工作,次日其以被告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就其主张,原告提交了:1、其持有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娟的岗位资格证、被告税务登记证,主张此为开展工作使用;2、《北京地区用户增加配置申请表》,单位名称为被告,申请人签字处为李娟与原告,申请单位公章处加盖被告公章字样;3、银行卡交易明细,主张每月10号左右摘要为“工资”的款项为被告向其支付的上个自然月工资;4、短信,原告主张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娟及中间介绍人白丽君向其发送;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投递信息查询,称因被告一直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社会保险、克扣风险押金、拖欠2012年11月销售提成,故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投递结果为李娟签收。对于以上证据,被告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主张此为原告在其公司学习期间盗取;认可证据3中“工资”项下的款项系其发放,但主张性质为生活费;不认可证据4短信的真实性;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称不代表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原告系他人介绍至公司学习,其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左右的生活费,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就其主张举证。关于社会保险,原告为本市户籍,称其自行缴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2012年6月6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9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岗位资格证、被告税务登记证、《北京地区用户增加配置申请表》、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投递信息查询、京朝劳仲字(2013)第07936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认可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场所提供劳动且按月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虽主张原告为学习,但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出明确陈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予以采信。原告虽主张其月工资调整为2500元,被告每月扣除200元作为押金,但未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按照月工资2500元扣除200元押金后仍与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不等,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月工资2500元、每月扣除200元押金的主张难以采信。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6月3日期间的工资,应依法予以支付,本院将以原告转正以后的月平均工资作为标准予以计算,经计算为2107.89元。被告未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依法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本院将按照此期间原告每月实发金额予以计算,经计算为19678.07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的金额为1963.71元。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200元共扣除其押金1600元,欠付其2012年11月份销售提成260元,但原告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所述难以采信,故对其关于被告返还押金1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以及支付2012年11月份销售提成2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航佳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韩阳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期间的工资二千一百零七元八角九分;二、被告北京中航佳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韩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九千六百七十八元零七分;三、被告北京中航佳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韩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九百六十三元七角一分;四、驳回原告韩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中航佳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芬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新颖*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月平均工资:2000+1900+1800+2000+2180+2000+2180+2061.9=16121.9元/8个月=2015.24元*2013年5月1日至6月3日期间的工资:2015.24+2015.24/21.75*1天=2107.89元*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21.75*21+16121.9+2107.89=19678.0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1500+16121.9+2015.24)/10个月=1963.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