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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6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姜兰绪与赵文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兰绪,赵文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6275号原告姜兰绪(北京清水潭奶牛场业主),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被告赵文龙,男,1972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德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兰绪与被告赵文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海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兰绪,被告赵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兰绪诉称:200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以下简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的位于密云县十里堡镇清水潭村牛场西侧土地及地上物(不包括平台内挤奶设备和牛场东侧第一栋牛舍)转让给被告;流转期限为23年;流转金额为1200000元;如延期交纳转让费,按日收取0.1%的滞纳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转让的土地及地上物交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应于2009年4月25日前将转让费一次性交清。截止2013年4月20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转让租金967900元,尚欠原告转让费2321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232100元;给付原告滞纳金7808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文龙辩称:原告所述签订流转合同的时间、内容属实。我已将转让费全部付清。其中,我陆续给付原告现金705400元;2009年4月28日、12月10日,经原、被告及债权人同意,我代原告偿还案外人谷宝玉262500元,代原告偿还案外人赵立春240000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流转合同原件交给我,原告先违约,我不应支付原告滞纳金,且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流转合同与购场协议,对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约定不同,应适用购场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1日,原告与密云县十里堡乡清水潭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清水潭合作社)签订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原告(承租方)承包清水潭合作社(出租方)位于养牛小区西侧的土地40.2亩;承租期限为自200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四至为东至养牛小区,西至怀柔区宰相庄地界,南至水渠,北至大辛庄地界;租赁用途为养殖业;原告在租赁期内有依法转租权和继承权,但须征得出租方同意等条款。2009年4月29日,原告经出租方清水潭合作社同意,将承包的土地转让于被告,并签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约定:转让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流转总金额为1200000元;交款分一次,于2009年4月25日前交齐;延期交款处理办法,按天计算,收取0.1%的滞纳金;当事人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按实际损失部分进行赔偿;双方还约定,以原始租赁合同书内容为准等条款。流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转让的土地及地上物交付被告经营管理。截止2013年4月20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转让金967900元。其中,被告通过转账或现金给付原告转让费705400元。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谷宝玉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同意被告为原告偿还案外人谷宝玉欠款2625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转让费232100元。另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场协议书。购场协议约定,乙方(被告)付齐购场款后,甲方(原告)将牛场租赁土地合同原件交给乙方;双方如一方违约,罚款人民币10000元等条款。上述事实,有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流转合同、购场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姜兰绪与被告赵文龙签订的流转合同及购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流转合同亦经发包方同意,流转合同及购场协议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按流转合同约定将诉争地和地上物交付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转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流转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一方违约需交纳滞纳金。被告应按照流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转让金50000元,原告已接受,且原告对此前的违约金并未主张,应认为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2013年4月20日之前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2009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及案外人赵立春同意,被告代原告偿还赵立春240000元。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原告与案外人赵立春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故被告关于代原告偿还赵立春24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流转合同及购场协议约定的时间将流转合同原件交给被告,原告先违约,被告才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交纳转让金,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滞纳金。流转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4月25日前付清转让金。购场协议中亦约定,乙方(被告)付齐购场款后,甲方(原告)将牛场租赁土地合同原件交给乙方。现被告仍未付清转让费,构成违约。故被告关于原告先违约,不应给付滞纳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称,流转合同约定的延期交款,按天计算,收取0.1%的滞纳金过高。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土地及地上物增值等因素,被告关于认为滞纳金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流转合同与购场协议,对违约方应承担责任的约定不同,应适用购场协议中的违约条款。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场协议。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流转合同。应视为流转合同对购场协议中同一内容的修正。故被告关于应适用购场协议中违约条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兰绪转让费二十三万二千一百元。二、被告赵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兰绪违约金五万四千三百一十一元。三、驳回原告姜兰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姜兰绪负担四千一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文龙负担二千七百八十一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海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田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