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二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与陈福军、陈巧霞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陈福军,陈巧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闰雪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华永兴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巧霞,女。委托代理人陈福军,系陈巧霞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福军、陈巧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上诉人及陈巧霞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2月15日原告以福军经销部名义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1号台车浇注铝矾土30吨(以实际用量为准),单价1800元,烤炉工钱700元,施工期限从2011年2月15日至3月5日,双方验收合格,付总款的50%,余款一年后付清,质保期一年。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进行了验收,用铝矾土浇注料30.894吨,基本合格。2011年4月22日原告以福军经销部名义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2号台车浇注铝矶土30吨(以实际用量为准),单价1800元,烤炉工钱700元,施工期限从2011年4月15日至5月15日,双方验收合格,付总款50%,余款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自施工结束后起算一年。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1年10月7日进行了验收,用铝矾土浇注料30.894吨,基本合格。2011年10月26日,原告陈福军以昊天经营部名义与被告达成铝矶土浇注料纠纷处理意见,约定原《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保质期改为一年半,从2011年10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一号炉、二号炉铝矾土浇注料入库手续有误,应从原合同中扣除,其中,一号炉2.99吨,二号炉2.99吨,共计5.98吨,从货款中扣除10764元。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被告分多次给陈福军付款共计53779.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巧霞、陈福军与被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及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双方签订合同及验收报告、双方来往财务凭证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马华鑫施工锻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期拖延、所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交鉴定耐火材料质量申请书,因鉴定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故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巧霞、陈福军货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承担。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严重违约。被上诉人供应的材料属于旧货,在返修后拒不提交相关合格证件,验收也不符合标准,上诉人一审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量鉴定申请,后被一审法院驳回,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属于重复判案,未将上诉人支付的维修费用在本案中扣除,让上诉人二次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福军、陈巧霞答辩称:1、上诉人说我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严重违约,没有证据支持;供货质量问题,有验收报告,验收报告上说质量合格,并已付了款,质量没问题。2、没有重复判决,原审货款与本案不是一回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该判决证明,被上诉人陈福军与被上诉人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文卿分别在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6月11日签订了三份耐火材料产品购销合同,扣去5%的税金后,合同总价款28160.4元。陈福军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未付欠款28160.4元;义马法院认为,王文卿签订合同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遂判决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支付陈福军货款28160.4元。陈福军也提交了上述三份合同(复印件)。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严重违约,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提出被上诉人供应的材料属于旧货,因合同履行后,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已经验收基本合格并使用炉台,现已无法鉴定。其提出在返修后拒不提交相关合格证件,验收也不符合标准,一审法院驳回其质量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一审判决属于重复判案,未将上诉人支付的维修费用在本案中扣除,让上诉人二次付款,经查,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25元,由上诉人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建国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晓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