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张小军与张新景、焦方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军,张新景,焦方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259号原告张小军。委托代理人杨文凯,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景。被告焦方伟。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玉刚,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代表人徐明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原告张小军诉被告张新景、焦方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凯,被告张新景、焦方伟的委托代理人董玉刚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张新景驾驶被告焦方伟的运输型拖拉机在309国道青州市大王立交桥东,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新景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90909.95元。被告张新景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焦方伟辩称,焦方伟雇佣的司机张新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3时45分许,被告张新景驾驶鲁16H60**运输型拖拉机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大王立交桥东掉头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VD21**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张新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违规掉头;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16H60**运输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焦方伟。被告张新景是焦方伟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共计34天,主要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肱骨外髁骨折、右第9-12肋骨骨折、L1-5右侧横突骨折、左肱桡关节脱位、面部皮肤裂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结论为:1、张小军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愈后遗功能障碍构成伤残9级;2、伤后误工休治时间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期止;3、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4、择期取出左上肢多处骨折内固定钢板、螺钉、外固定后续医疗费8000元;5、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补给;6、二次手术及费用,已在后续治疗事项阐明,不重复述明。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5.88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70.56元/天),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为144.38元/天。原告受伤后,其妻李爱红参与护理。李爱红经营青州至亓村客运线路班车。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771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3元/天×34天)、误工费10608.40元[(70.56元+25.88元)÷2/天×220天)]、护理费12334.80元(144.38元/天×34天+(70.56元+25.88元)÷2/天×34天+(70.56元+25.88元)÷2/天×120天)、残疾赔偿金77442.20元[(25755元+9446元)÷2/年×20年×22%)]、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2636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32770.11元。被告焦方伟在诉前已赔付原告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原告夫妻共同共有的住房房产证复印件(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13011**号,座落于青州海岱中路东二街益王府小区电力佳园组团16号楼3单元701室,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缴纳物业费票据(收款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护理人员李爱红的驾驶证复印件、客运经营合同书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车票,被告焦方伟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新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原告与被告张新景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焦方伟作为被告张新景的雇主,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张新景在该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应与其雇主焦方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余损失12770.11元(132770.11元-120000元),由被告焦方伟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参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16H60**运输型拖拉机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军损失12000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2770.11元,由被告焦方伟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张小军2770.1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张新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原告张小军负担1363元,被告焦方伟负担275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焦方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兴华审判员 门学智审判员 刘学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冀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