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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行执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娄底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裁定书(1)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娄底市国土资源局,申宝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娄星行执字第89-1号申请执行人娄底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曾志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长中,男,汉族,1967年1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申宝秀。委托代理人向育元,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娄底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娄国土资腾字(2013)第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娄底市土地矿产储备中心秀石街储备用地项目于2010年8月13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0)政国土字第921号文件批准。2010年9月16日,娄底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娄底市土地矿产储备中心秀石街储备地项目土地征收方案的公告》,2012年2月24日,娄底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娄底市土地矿产储备中心储备用地(对江地块)、娄底市对江安置基地建设、娄底市土地矿产储备中心秀石街储备地三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执行人申宝秀的房屋位于该项目用地范围之内。娄底市征地拆迁处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公证丈量登记,其房屋建筑总面积为420㎡,房屋正房底层占地面积为140㎡,依照政策规定,被执行人的房屋补偿费、临时过渡安置费及其它补偿费等共计320329.81元,安置基地面积为140㎡。2013年1月12日,娄底市征地拆迁处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领款通知,被执行人未领取。2013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4条之规定,作出娄国土资腾字(2013)第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限被执行人自决定送达之日起7日内按要求自行将房屋及其它地上附属物拆除并搬迁至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之外,腾出土地。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日送达该《限期腾地决定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腾地义务。2013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娄国土资催字(2013)4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腾地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按决定要求自行拆除房屋及其它地上附属物,腾出土地。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娄底市国土资源局娄国土资腾字(2013)第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娄底市国土资源局娄国土资腾字(2013)第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再光审判员  王春红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