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富林商贸有限公司等诉天津盛兴工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富林商贸有限公司,于广彦,天津盛兴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富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李丙森,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志曼,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广彦,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谢定平,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慧,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盛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杜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振水,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培成,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富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公司)、上诉人于广彦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盛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曼,上诉人于广彦的委托代理人谢定平、宋慧,被上诉人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水、肖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前,于广彦从济南宏运发乳业发展有限公司购得金额为4000000元,票号为03503313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首先由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宏运发乳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广彦取得汇票后,经武立斌介绍,欲直接将该汇票转让给盛兴公司,因盛兴公司不愿将票款打到外地,于广彦遂找到富林公司,经富林公司同意,盛兴公司将4000000元汇票转让款打到富林公司账户,富林公司给盛兴公司出具4000000元的收据,并在汇票上背书交付盛兴公司。之后,盛兴公司收到187200元的汇票款项。该汇票转让给盛兴公司后,盛兴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市滨海益友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最终持票人北京首创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请求付款时,被付款银行新乡银行长垣支行认定为“伪变造票据”,并将汇票扣留,而拒绝付款。之后,盛兴公司后手持票人纷纷向前手追讨,盛兴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给付后手持票人天津市滨海益友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支票一张,金额4000000元。盛兴公司找到于广彦要求其承担责任,于广彦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21日、2011年8月26日分三次共计给付盛兴公司2000000元,前期盛兴公司收到187200元的汇票款项,尚欠盛兴公司1812800元未付。另查,盛兴公司与于广彦及富林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三方之间为转让票据关系。2012年4月9日,盛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林公司、于广彦赔偿盛兴公司票据损失2000000元。富林公司一审辩称,承兑汇票是于广彦从济南拿来给盛兴公司的,因盛兴公司不往外地打款,于广彦才让盛兴公司向富林公司账户打的4000000元。后发现承兑汇票是假的,于广彦返还了盛兴公司2000000元,该纠纷与富林公司无关。于广彦一审辩称,盛兴公司诉状上所称的2000000元,并非是于广彦直接打入盛兴公司账户,且不是还款,而是其他货款。于广彦既不是该票据的当事人,也不是基础关系的当事人,从来也没有承诺过赔偿此款,请求驳回盛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于广彦经人介绍将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由富林公司,并由富林公司背书后转让给盛兴公司。三方之间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三方之间为转让票据的关系。盛兴公司在该票据转让中,已支付富林公司4000000元。富林公司在承兑汇票背书后交付盛兴公司,而盛兴公司后手交付银行要求付款时,因票据为伪变造票,银行将汇票扣留,并拒绝付款。后手向前手盛兴公司追索,盛兴公司已给付后手票款4000000元。于广彦已给付盛兴公司2187200元,由于于广彦、富林公司交付票据为伪变造票据,给盛兴公司造成1812800元的票据损失。于广彦、富林公司均有责任。富林公司在票据上背书后,转让给盛兴公司,富林公司对盛兴公司的损失应予赔偿。于广彦虽未在票据上背书,为实际持票人,是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且在盛兴公司追偿后,已赔偿盛兴公司票据损失2000000元,应认定于广彦对给盛兴公司造成损失事实的确认,是自认行为,故于广彦应承担该票据损失的连带责任。盛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富林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盛兴工贸有限公司票据损失1812800元,由被告于广彦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天津盛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原告天津盛兴工贸有限公司承担800元,由被告天津市富林商贸有限公司、于广彦承担27000元。上诉人富林公司、上诉人于广彦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1812800元的赔偿责任;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盛兴公司负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盛兴公司与上诉人富林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盛兴公司的购票行为使其成为付款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没有连带责任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广彦给付的2000000元,是经案外人武立斌书面明确承担对此票据损失负责前提下,予以代垫此款,不是上诉人于广彦的赔偿款,武立斌是本案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上诉人于广彦没有在票据上有任何记载和背书,不是转让票据关系的主体,不属于票据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盛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于广彦一审中提交三张收据,即2011年7月20日、7月21日和8月26日给付盛兴公司共计2000000元的收据,上面均有案外人武立斌书写“此笔款项为票号GB/0103503313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我承诺对此款负责任武立斌2011.8.26”。二审中,本院依据于广彦的申请,向案外人武立斌进行询问,武立斌承认在于广彦提交的三张收据上所写内容是其本人所写,目的是证明该款是还的涉诉承兑汇票的款。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富林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盛兴公司,盛兴公司后手交付银行要求付款时,因票据为伪变造票据,银行拒绝付款,为此盛兴公司向其前手富林公司及于广彦进行追索而形成的纠纷,故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因涉案票据为伪变造票据,被银行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盛兴公司可以向其前手富林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因于广彦已经于2011年7月20日、21日和8月26日向盛兴公司支付2000000元,故一审判决富林公司给付盛兴公司剩余票据款项1812000元,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于广彦不是该票据载明的当事人,不能成为票据法规定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判决于广彦对富林公司返还盛兴公司剩余票据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对上诉人于广彦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天津市富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盛兴工贸有限公司票据损失1812800元,由被告于广彦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天津市富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天津盛兴工贸有限公司票据损失18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富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盛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1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富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