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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上海高臣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与智源光谱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568号原告上海高臣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4999号第一幢3066室。法定代表人李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智源光谱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9号京都商业中心9号1005室。法定代表人阿布杜拉·马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雯,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智源光谱广告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香,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高臣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臣公司)与被告智源光谱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程洁玲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洁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宝旺、张宝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及委托代理人刘恋,被告智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雯、高永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臣公司起诉称:高臣公司自2008年4月起至2012年6月止,为智源公司生产制作与惠普公司合作的相关业务,但自从2010年4月起,智源公司一直拖欠高臣公司制作费290082.50元。上述制作费虽经高臣公司多次催要,智源公司以惠普货款不到位为由迟迟不予支付,2012年5月底高臣公司表示中止与智源公司的业务合作,但智源公司驻上海负责人张佳伟让高臣公司再多给智源公司一个月时间,继续业务的合作,以便帮助智源公司的业务顺利进行。2012年7月3日,智源公司北京公司负责人王丽回复高臣公司邮件时,承诺付制作费10万元,但未予兑现。2012年11月29日智源公司支付制作费80621.70元给高臣公司,但2010年4月至9月的制作费款项共计209460.80元智源公司尚未支付,经高臣公司多次催促无果。故高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费209460.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09460.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30日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高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送货(安装)确认单;2、加工清单5张;3、增值税发票7张;4、增值税发票12张;5、电子邮件;6、律师函、快递凭证和网上跟踪记录;7、被告向我方出具的应付款说明和入账通知书;8、李敏与被告公司王丽的聊天记录;9、龚易的QQ聊天记录。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3-9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第三人所签确认单,证据2为原告单方证据,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智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目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承揽加工定做的有效证据,原告不能说明为我单位定做过产品;2、确认单都与我公司无直接关系,无法证明是我公司指认对方做的这些产品;3、我公司已经向对方支付过加工费,我公司不欠对方任何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智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汇款凭证及采购订单;2、龚易的QQ聊天记录;3、采购订单。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中的汇款凭证以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采购订单以及证据3是单方证据,并没有原告的签字,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高臣公司与智源公司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高臣公司根据智源公司的要求加工制作货物并按其指示送给第三方客户签收,智源公司向高臣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现智源公司员工龚易通过QQ聊天的方式确认智源公司与高臣公司于2010年4月发生的业务额为127081.30元,2010年6月发生的业务额为275376.70元,2010年7月双方发生的业务额为40760.60元,2010年8月发生的业务额为59213.60元。智源公司已向高臣公司支付4月份的制作费66204元,6月份的制作费252300元,智源公司尚欠高臣公司制作费183928.20元。2010年9月双方发生的业务额为25532元。本院认为,高臣公司与智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高臣公司根据智源公司的要求加工制作货物并按其指示送给第三方客户签收,智源公司向高臣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智源公司员工龚易与高臣公司之间往来的业务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高臣公司与智源公司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根据双方之间的QQ聊天记录和邮件往来可以确定其合作模式是由智源公司的指派员工与高臣公司就业务进行洽谈,并由智源公司的指派员工向高臣公司通过QQ、电话、邮件等发出指令,并进行结算。而龚易就是智源公司指派的员工之一,本院认为,通过龚易与高臣公司的聊天记录可以确定龚易确实通过QQ向高臣公司发出各种加工承揽的指令,并让其加工制作完成后根据清单确认每月结算金额。结算金额确认后,由高臣公司按照要求开出发票并交付龚易,再由智源公司支付款项。由此可以确定龚易与高臣公司的业务行为为职务行为,且大部分职务行为已得到智源公司的认可,并向高臣公司支付了款项。故本院认为,智源公司对龚易已确认的结算金额应承担还款责任。另2010年9月份之后,龚易离职,智源公司指派另一员工王丽与高臣公司联系业务,因此,9月份的业务金额虽未经智源公司的书面确认,但该结算清单已发给智源公司员工王丽,王丽未否认该金额,且高臣公司已将发票开具并交付智源公司。故本院认为,智源公司亦应对该部分业务金额承担还款责任。综上,高臣公司要求智源公司向其支付制作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智源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占用资金期间必然造成高臣公司的利息损失,且高臣公司自2012年7月开始多次催促智源公司还款,智源公司也已收到催缴的邮件和函件,并于2012年11月29日支付了一笔款项,因此高臣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智源公司辩称其并未委托高臣公司加工制作,且已经支付所有费用,并认为龚易与高臣公司有串通行为因此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但智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智源光谱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臣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二十万九千四百六十元二角及利息(以二十万九千四百六十元二角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高臣印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智源光谱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四十二元,由被告智源光谱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洁玲人民陪审员  刘宝旺人民陪审员  张宝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洛萧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