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胜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付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李胜芬,付小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蓝友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飞腾,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芬,女,苗族,住贵州省丹寨县。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雪松,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付小龙,男,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胜芬、原审被告付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胜芬损失56851.9元;二、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李胜芬损失15057.1元;三、驳回李胜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李胜芬负担55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09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胜芬需要扶养的王比过、王胜丹、王青均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中王比过为:6725.6元/年×20年÷2人×10%=6725.6元,王胜丹为:6725.6元/年×4年÷2人×10%=1345.12元,王青为:6725.6元/年×6年÷2人×10%=2017.68元,加上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合计为63883.36元。原审判决认定为84172.7元,多计算20289.34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多承担了6068.8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李胜芬的不当请求。被上诉人李胜芬答辩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列入赔偿项目,受害人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被告付小龙陈述陈:没有新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因扶养人劳动能力丧失或者部分丧失间接致被扶养人生活来源减少的赔偿,扶养人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直接决定了被扶养人实际所享受的扶养条件,一旦扶养人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残疾,通常会不同程度地丧失劳动能力,在客观上影响其在正常情况下应当扶养的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因此,在扶养人已经在城镇工作取得收入并以此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下,不宜仅依据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决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本案中,相关证据证实李胜芬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超过一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来源于李胜芬在城镇工作所得,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卢?????海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曹?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