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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征因与被上诉人王琳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征,王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魏征,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淮海南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1********。委托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俊杰,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琳,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军人,现在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96271部队服役。上诉人魏征因与被上诉人王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埇民一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永、代理审判员许劲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征的委托代理人解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在审理过程中,魏征于2013年12月6日以其与王琳已达成离婚协议并领取离婚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魏征因与王琳就离婚问题达成离婚协议并已领离婚证书,其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魏征撤回上诉;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埇民一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三、准许上诉人魏征撤回一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合计200元,均由上诉人魏征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袁 永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判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