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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达勇与刘铁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达勇,刘铁波,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591号原告(反诉被告)孙达勇,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佳,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铁波,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晶齐,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赛茵,女。原告孙达勇与被告刘铁波、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信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达勇的委托代理人刘佳与被告刘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晶齐,被告京东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赛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达勇诉称并辩称:2013年1月12日14时10分,原告由南向北步行,刘铁波驾驶送货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在丰台区定安路定安东里11号楼下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刘铁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东方医院手术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因刘铁波属于职务行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85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8700元、护理费2515.73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441.92元、交通费8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支付我方的10000元是后续治疗费。被告刘铁波辩称并反诉称:认可合理的损失,我方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应由工作单位京东信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认定书认可,认定书上的时间2013年10月12号14点10分正是刘铁波上班送货的时间;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没意见,对住院病历和医疗费清单真实性没意见,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后是45445.09元;对840元护理费没有意见。家属护理应有医院的医嘱,需要护理期限的证明;对司法鉴定结果没意见;对鉴定费没意见;交通费票据显示不出是因为就医需要才需要加油,对出租车费票据不认可;对劳动合同书没有意见。我方支付给对方医疗费10000元,现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京东信息公司辩称:不能够确认孙大勇是职务行为,被告刘铁波是肇事车辆车主,违反了交通法规逆向行驶,是故意违规,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事故认定书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原告患有泌尿感染、重度骨质疏松、糖尿病;对住院清单真实性认可,自费中无自付金额是15018.39元,有自付的是28781.6元,全自付的121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收据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就清单进行了医保报销。我们需要原告举证。我们仅认可自费部分5877.32元。根据诊断患有其他跟事故无关疾病,认为清单中的1129.16元与本案无关,是治疗泌尿感染、重度骨质疏松、糖尿病,我们有明细单佐证。门诊医疗费实时结算的,不能再主张,与本案有关的就是2013年1月25日的凭证。我们提交一份关于医疗费的详细说明。五张发票中有一张没有盖章,也有医保报销,故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我们认为护理费过高;认可完税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不认可。误工证明我们认为是假的,故不认可;对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营养费我们认为没必要发生;鉴定费应该走报销,自付的应是3200元;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认可与刘铁波存在劳动关系,但我们是不定时工作制,无法确定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4时1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定安路定安东里11号楼下,原告孙达勇由南向北行走,适有被告刘铁波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逆行,电动三轮车将孙达勇撞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刘铁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达勇所受损伤经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臂丛神经牵拉伤、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孙达勇于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孙达勇支付住院费43920.99元、护理费840元。孙达勇另支付门诊医疗费1620.53元。2013年7月5日,孙达勇伤情经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达勇的伤残赔偿指数20%。孙达勇支付鉴定费4441.92元。另查:刘铁波系被告京东信息公司员工,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规定刘铁波从事配送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孙达勇系非农业家庭户,庭审中提交了其子孙盛杰为护理孙达勇请假7天,扣除当月工资1675.73元的误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刘铁波给付孙达勇1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北京长宽电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铁波驾驶电动车时未尽注意安全义务,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双方责任公安交管部门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书、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刘铁波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京东信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铁波反诉要求原告孙达勇返还医疗费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达勇主张该款系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从孙达勇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如发生后续治疗费,应另行解决。孙达勇主张的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孙达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按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达勇医疗费三万五千五百四十一元五角二分。二、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达勇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三、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达勇残疾赔偿金十四万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四、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达勇营养费二千元。五、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达勇护理费二千五百一十五元七角三分。六、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达勇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五十元。七、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达勇交通费三百元。八、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达勇住院鉴定费四千四百四十一元九角二分。九、驳回原告孙达勇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被告刘铁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孙达勇负担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五十元,由被告刘铁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炳光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