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港商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裕华支行与刘平,陈加明,吴汉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裕华支行,刘萍,陈加明,吴汉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港商初字第0066号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裕华支行。负责人顾建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杰、刘爱东,该行职员。被告刘萍委托代理人袁龙彪(特别授权),大丰市大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加明委托代理人潘凤林(被告陈加明之妻),被告吴汉兵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裕华支行(以下简称裕华支行)与被告刘萍、陈加明、吴汉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支行委托代理人唐杰、刘爱东,被告刘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龙彪,被告陈加明委托代理人潘凤林,被告吴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华支行诉称:被告刘萍丈夫何锦周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29日向我行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3.4403%,按季结息,并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归还,该笔借款由被告陈加明、吴汉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何锦周本息分文未还,被告陈加明、吴汉兵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因何锦周在借款到期后去世,被告刘萍与何锦周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刘萍与何锦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刘萍应当偿还我行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萍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约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加明、吴汉兵对被告刘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萍辩称:1、我与何锦周系夫妻关系。2、何锦周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我并不知道有该笔借款,现何锦周已于2013年6月6日去世,故该债务应以何锦周的个人遗产偿还。3、该借款是何锦周为他人偿还原告贷款而借的。4、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5、该笔借款的利息我们已给付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陈加明辩称:我为何锦周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这笔借款是借贷还贷。被告吴汉兵辩称:当天是何锦周打电话让我到原告处为他担保的,但这20万元是替金士飞偿还原告贷款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萍与何锦周系夫妻关系,何锦周于2013年6月6日去世。2012年6月17日,原告裕华支行与何锦周订立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何锦周向裕华支行借款20万元,年利率为13.4403%,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被告陈加明、吴汉兵在担保人栏内签字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月29日,原告裕华支行向何锦周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何锦周曾委托被告刘萍将上述借款利息向原告结清至2013年6月20日,但本金20万元及2013年6月21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陈加明、吴汉兵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裕华支行因上述债权无法实现,遂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裕华支行与何锦周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陈加明、吴汉兵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何锦周在合同到期后未能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的义务。被告陈加明、吴汉兵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字担保,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裕华支行在保证期限内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刘萍与何锦周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萍依法应当对何锦周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10日前的利息18872.35元及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刘萍曾向其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故被告刘萍应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裕华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1604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加明、吴汉兵对被告刘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元,减半收取2292元,保全费1615元,合计3907元,由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裕华支行负担107元,被告刘萍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金 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燕(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