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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万忠诉张洪、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撤销申请人)张万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竹山,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张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詹康宁,华宁县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24号。法定代表人陈红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业永坤,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万忠因与被上诉人张洪、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3)玉红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竹山,被上诉人张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康宁,被上诉人九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业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九建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红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九建司与玉溪市华宁东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东风钢铁公司办公楼建筑工程合同书,张万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张万忠挂靠九建司,对外以九建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撤销申请人张万忠欠被申请人张洪租赁费50731元,遗失的租赁物折旧费9308元,共计59679元。2011年8月1日,被申请人张洪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万忠及九建司支付租赁费50731元,遗失的租赁物折旧费9308元,共计59679元。在诉讼过程中,因张万忠下落不明,2011年8月31日,张洪撤回对张万忠的起诉。同日,张洪与九建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九建司于2011年9月20日一次性支付张洪租赁费28339.5元。红塔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1)玉红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1年9月8日,被申请人九建司支付了该笔款项。此后,九建司提起诉讼,要求张万忠返还九建司代张万忠支付给张洪的款项。2013年2月25日,张万忠以九建司代其向张洪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红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被申请人九建司与张洪达成的协议第一项,即“由被告九建司于2011年9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洪租赁费28339.5元”的有损张万忠合法权利的不当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撤销申请人张万忠与被申请人九建司系挂靠关系,撤销申请人张万忠与被申请人张洪之间存在欠款关系,其欠款金额为59679元,撤销申请人张万忠认为其不欠被申请人张洪材料款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九建司代替撤销申请人张万忠支付欠款是基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撤销申请人张万忠无相应证据证明(2011)玉红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中九建司代其付款的金额存在错误,故对撤销申请人张万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撤销申请人张万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撤销申请人负担。”宣判后,原审撤销申请人张万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张万忠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之后,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洪所举证据并无原件予以核对,仅陈述华宁县法院的法官李崇耀曾核对过原件,并陈述原件已被李国祥要走;所举证据的复印件结算单上,“如还不清租金张万忠愿用珊瑚北区自用房抵压”以及“证人”,被上诉人张洪承认是其自行书写;“租用人:李国祥”六字明显是从2008年5月8日的一份笔记本复印件上再次复制而得,其中所提及的李国祥也已逝世。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张洪所举证据存在明显的伪造嫌疑,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红塔区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张洪与九建司有关建筑材料租赁费及租赁物遗失折旧费的红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原审法院错误配置举证责任,未予撤销第161号民事调解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红塔区人民法院(2013)玉红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支持上诉人张万忠撤销红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被上诉人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洪达成的协议第一项,即“由被告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洪租赁费28339.5元”的有损上诉人张万忠合法权利的不当协议。被上诉人张洪答辩要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九建司答辩称,九建司没有串通张洪骗取原审法院的调解书,九建司代张万忠支付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9月8日,九建司为张万忠代付款;9月15日,九建司向张万忠释明了该情况,张万忠除了对涉及李子达的三笔款项有异议外,对其他的付款行为都没有异议。张万忠是恶意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张万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与红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民二初字第161号卷宗31页是一致的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的施工人员李国祥确实租用了一部分材料,并且已经归还了。二、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22日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与红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民二初字第161号卷宗第37页一致。证明:这份结算单的最后,张洪签字的6个字、1个标号与第一组证据中李国祥签名后面的6个字和标号没有任何差别,我认为是复制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洪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的代理人的陈述恰好证明就是李国祥本人签字,没有伪造,同时也证明了张万忠到张洪处租用材料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材料只是还了一部分,张洪主张的就是租金和遗失未归还物的折价款。被上诉人九建司质证认为,与被上诉人张洪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虽然字体是一致的,但恰好证明了李国祥签字租用材料的事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出具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我认识张洪,他是我的老板,我是跟他做泥工的”。关于证人为张洪工作的时间,证人陈述:“大概1980年开始就跟他工作了,一直到2010年。帮张洪工作期间,没有拖欠工资”。关于是否清楚张万忠向张洪租赁建筑材料的事情,证人陈述:“知道,借脚手架的时候我在现场。当时只知道姓张,具体的名字是后来才知道的”。关于张万忠找张洪借脚手架的具体时间,证人陈述:“2007年,具体的日子记不清了”。关于脚手架用于何处,证人陈述:“只知道是钢铁厂”。关于是否参与张洪在华宁文化馆堵张万忠的车,证人陈述:“参与了”。关于与张洪堵张万忠车的时候,张万忠有没有到场,还有没有其他人出现,证人陈述:“张万忠到了,没有其他人出现。”二、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出具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我认识张洪,我是跟他打零工的。不存在亲戚关系”。关于是否清楚张万忠向张洪租赁建筑材料的事情,证人陈述:“知道,当时张洪让我去挖树,我就在旁边。张洪让我点了一下水管数字。借东西的是李国祥,堵车的时候也是李国祥。”关于张万忠找张洪借脚手架的具体时间,证人陈述:“2007年春节前后”。关于脚手架用于何处,证人陈述:“东风铁厂”。关于是否参与张洪在华宁文化馆堵张万忠的车,证人陈述:“参与了,而且一直到最后”。关于与张洪堵张万忠车的时候,张万忠有没有到场,还有没有其他人出现,证人陈述:“一直没有见到(张万忠),是李国祥来开的车”。关于张万忠的年纪,证人陈述:“我没有见过张万忠”。对于上述两证人出具的证言,被上诉人张洪认为,能够证明张万忠到张洪处租赁建材及欠租金的事实客观存在。经质证,上诉人张万忠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互有矛盾,证人吴某某陈述堵车的时候是堵到张万忠,张某陈述堵车的时候堵到的是李国祥,不能证明欠租金的事实。且一方陈述的是借脚手架,另一方陈述是借水管,证人证言不可信。被上诉人九建司质证认为,租赁的事实成立,且欠款的事实存在,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以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九建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原审法院向华宁县人民法院落实相关情况后,由华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张洪于2009年3月到该院反映九建司的张万忠在租用建筑设备后一直拖欠租金,且无法联系到张万忠,该院副院长杨某安排干警李某某接待张洪。李某某审查完张洪提交的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一致后,按材料上的联系电话联系了九建司,九建司作了说明后,李某某将情况向张洪作了释明,即张洪应按法律规定到红塔区法院起诉,张洪听清后即将其材料原件带走,留一份复印件在法院。事后星期六的一天,张洪又打电话称,其在华宁县文化馆广场上看见张万忠的轿车,但不见人,问法院能否将车扣下,李某某还将情况汇报给杨副院长,但最后张洪又说张万忠与其就拖欠租金问题作了协商处理。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公文书证,而应当算作证人证言,没有合法的证据形式,故证明不了张洪提交的原件是真实存在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张洪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九建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拟证明张洪举证的结算单上“租用人:李国祥”系复制伪造,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华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张洪曾出示过证据原件,且经核对与复印件一致,而原件不可能经过复制伪造而得,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于其中关于张万忠与张洪存在租赁建筑材料关系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证言,由于两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于张洪与张万忠之间曾存在租赁建筑材料的关系无异议,李国祥为张万忠做工期间是张万忠的材料管理人员,李国祥在本案诉讼前已去世。还查明,根据华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洪曾经到华宁县人民法院主张要求张万忠支付相关工程款,并出具过相关单据原件给该院干警审查;张洪陈述,原件后来被李国祥拿走。张洪在(2011)玉红民二初字第161号案中(后经调解结案),主张建筑材料租赁费50731元及遗失租赁物折旧费9308元的凭据是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22日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最下面有“租用人:李国祥”字样。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及案由的确定;2、红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的作出程序是否违反自愿原则;3、红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从而损害张万忠民事权益的情况。关于第1个问题。张洪于红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民二初字第161号案中向九建司、张万忠起诉主张租赁费、遗失物折旧费之后,九建司基于与张万忠之间的挂靠关系,通过调解方式向张洪支付了相关款项。此后,根据张万忠与九建司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对各工程处管理的有关条款规定》第13条:“施工处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损失及法律部门追究的责任,全部由施工处负责承担,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张万忠在该协议尾部的“施工处负责人”、“经办人”签名予以认可),九建司在向张洪支付相关款项后,根据该约定取得对张万忠的追偿权,故张万忠与红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结果有利害关系,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针对红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撤销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2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红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民二初字第161号案中,九建司基于与张万忠之间的挂靠关系,自愿与张万忠的债权人张洪进行调解,并未违反自愿原则。关于第3个问题。经审查张洪提交的证据,虽然张洪于本案一、二审期间未举出建筑材料租赁费50731元及遗失租赁物折旧费9308元的结算单原件,但张万忠、九建司均确认张洪与张万忠之间曾存在租赁关系,张万忠仅是对租赁费金额以及遗失租赁物的金额存在异议,而华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明张洪曾持有原件,故本院对张洪所举凭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红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据此作出的调解结果即:“由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洪租赁费28339.5元”,有事实依据,其内容并未损害张万忠的合法权益。张万忠虽然主张该民事调解书据以作出调解结果的欠款金额认定错误,但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张万忠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万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万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万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东审判员 张玉虹审判员 周云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艺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