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政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尹章德与福建省政和宫廷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章德,福建省政和宫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政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尹章德,男,汉族,住政和县。被告福建省政和宫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法定代表人杨学晶,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尹章德与被告福建省政和宫廷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福建省政和宫廷工贸有限公司存放在政和县中小企业互助协会银行账户的资金60000元给予冻结,本院依法作出(2013)政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福建省政和宫廷工贸有限公司存放在政和县中小企业互助协会银行账户的资金6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乐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政和宫廷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章德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借款利息。但自2013年3月起被告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10日开始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止1.08万元利息未付)。被告福建省政和宫廷工贸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尹章德向法庭提供被告福建省政和宫廷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福建省政和宫廷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8月份借款利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福建省政和宫廷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尹章德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至2013年3月份为止的事实。被告福建省政和宫廷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福建省政和宫廷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借款利息清单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福建省政和宫廷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尹章德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200元至2013年4月9日止,此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偿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84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政和宫廷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尹章德借款和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清楚,被告福建省政和宫廷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欠原告借款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政和宫廷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政和宫廷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尹章德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84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及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福建省政和宫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乐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 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