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黄金贞与李建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光,黄金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2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光。委托代理人刘耀宝,山东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贞。委托代理人崔福聚,男。上诉人李建光因与被上诉人黄金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徐奎浩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代理审判员王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贞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11月20日19时45分许,原告黄金贞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常州路路西由西向东入常州路时,与被告李建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所载的木头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6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误工费7629.60元(89.76元×85天)、护理费2244元(89.76元×25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1284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李建光未答辩。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0日19时45分许,原告黄金贞驾驶二轮电动车(载逄雅文)沿常州路路西由西向东入常州路时,与被告李建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所载的木头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当事人,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事故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金贞被送往胶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膝关节皮肤撕脱伤。原告花费医疗费10610.64元。2013年1月25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黄金贞自出院后因伤口皮肤伤口坏死缺损,在家中休息40天。另查明,原告黄金贞与其丈夫逄淑乾于2012年9月21日购买胶州市徐州路永福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室购买房屋一套,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住院病历、门诊单据一宗、房产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误工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予以采信。原审认为,2012年11月20日19时45分许,原告黄金贞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常州路路西由西向东入常州路时,与被告李建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所载的木头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当事人,对该事故出具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该事故中原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为显公平原则,故该事故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提交房产证予以证明在城镇居民满一年以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医院出具的误工诊断证明,法院调整为护理费2201.75元(88.07元×25天)、误工费5724.55元(88.07元×6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9336.94元,故被告李建光应赔偿原告黄金贞9668.47元(19336.94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光赔偿原告黄金贞经济损失9668.47元(19336.94元×50%),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李建光负担50元,原告黄金贞负担282元。原审宣判后,被告李建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黄金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上诉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但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是交通事故证明。而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的依据只是依据被上诉人黄金贞的询问笔录,并未认真分析交通事故现场图。且该询问笔录只有一名记录人,没有询问人,笔录形式不符合规定,内容多次涂改,且涂改之处均有力于被上诉人,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应采信。且原审法院并未详细论述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就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之间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要求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计算也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属于侵权案件,应由民一庭审理,而不应由民三庭审理。原审认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错误,实际上开庭当日上诉人因病由其妹打电话给法院请假,并委托刘刚到庭应诉,法院书记员告知刘刚被上诉人未到庭,并非上诉人拒不到庭。原审法院未直接与被上诉人联系,也未听取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有充分理由怀疑其中存在关系案、人情案。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以(2013)胶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裁定书对(2013)胶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予以补正。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影响本案公正审理。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在事发之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驾驶电动车与一辆二轮电动车相刮,公安机关结合现场勘查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认定黄金贞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常州路路西由西向东入常州路时与上诉人李建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所载的木头相撞,致被上诉人受伤。对上述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公安机关在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询问笔录上的形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关于上诉人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的行使方向,被上诉人主张电动三轮车是由路东向路西斜过来的,而上诉人则主张自己是沿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鉴于事发时上诉人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的行驶方面无法确定,事故成因无法具体查清,原审基于公平原则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负50%的责任也是正确的。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已委托人员到庭应诉,但查阅一审卷宗,并无其委托人员到庭的相应手续,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的哪一个业务庭室进行审理以及应采取何种方式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及联系当事人均属法院具体工作流程问题,不影响本案实体公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建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岳峰婷速 录 员 林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