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胡文道与郭道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道,郭道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15号原告:胡文道被告:郭道田原告胡文道诉被告郭道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道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道诉称: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2月12日,被告郭道田到我处借款总计9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一个月一付,并承诺随时要随时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延期限,后来一直联系不到他,下落不明。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道田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道田未作答辩。原告胡文道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5份,证明郭道田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2月12日,被告郭道田以做工程需要钱为名,向原告胡文道借款总计9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一个月一付,并向原告承诺借款随时要随时还。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延不还,后来原告就一直联系不到被告,其下落不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道田借原告胡文道90000元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道田偿还原告胡文道借款90000元及利息(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5日起算至款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力审 判 员 许霞人民陪审员 马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