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冉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利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冉,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利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89号原告马冉,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委托代理人吕祥,系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沈利伟,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原告马冉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沈利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冉的委托代理人吕祥、沈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建工集团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沈利伟,于2012年6月7日到沈北新区联东U谷工业园从事被告建工集团承建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活。2013年6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5米多高的手脚架从事梁底铺管作业时,由于碗管架子水平安装不牢,碗口开裂,致使原告从5米处坠地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6660元;护理费2253.16元;误工费312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应扣除被告沈利伟给付的3000元。被告沈利伟辩称,原告的赔偿要求不合理,原告干活时没系安全带,按照要求2米高作业必须系安全带。被告建工集团未出庭,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6月7日进入沈北新区联东U谷工业园从事木工工作,该产业园由被告建工集团承建,其中部分建筑的木工活被告沈利伟承揽。2013年6月18日原告在干活时,从高处掉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沈阳市益民医院、开原市骨科医院就诊,原告在沈阳市益民医院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沈利伟支付,医疗花费6660元,其中被告沈利伟垫付3000元,二级护理10天,住院28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马冉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过程中,被告沈利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受到伤害,被告沈利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工集团作为承建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医疗支出6660元述属原告治疗支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应扣除被告沈利伟已经垫付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28天为14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日90.47元,二级护理10天,为904.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建筑业标准,每日95.3元,计算28天,为2668.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利伟赔偿原告马冉医疗费3660元;二、被告沈利伟赔偿原告马冉护理费904.7元;三、被告沈利伟赔偿原告马冉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四、被告沈利伟赔偿原告马冉误工费2668.4元;五、被告沈利伟赔偿原告马冉交通费200元;六、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沈利伟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利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