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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赵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军,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2000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1年5月1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9月18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赵军到三门峡市湖滨广场东南角,见坐在广场凳子上带小孩的被害人杜某某挎包放在身后,遂到杜某某身后将其挎包内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1000余元现金等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另有辨认笔录、被告人赵军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军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军曾因盗窃犯罪、吸毒被判处刑罚和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应酌予重处。被告人赵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军的刑期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志伟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张如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