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永汉诉舒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259号原告刘永汉,男,生于1955年2月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女,生于1980年9月16日,汉族,系原告刘永汉之女。委托代理人杨德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磊,男,生于1984年7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海发,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6632848—0。负责人陈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永汉诉被告舒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汉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梅、杨德平,被告舒磊的委托代理人雷海发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汉诉称,2012年11月24日13时,被告舒磊驾驶陕AE6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汉台区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卡斯迪亚路口处,与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月15日,住院治疗52天,又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4月9日住院治疗49天。2013年7月12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舒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永汉承担次要责任。入院治疗期间,被告舒磊仅支付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拒绝支付其它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96443.42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舒磊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并同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受害人赔偿,但是,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仍有不足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再有不足则应按事故认定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于法无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中部分票据予以认可。另外,对于事发后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应予返还。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辩称,涉案陕AE67**号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对于商业险的赔付额度,要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诉请中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误工费是实际工资收入的减少,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只能按汉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可按法律相关规定酌情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舒磊驾驶陕AE6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卡斯迪亚路口处,遇原告刘永汉骑电动车横过马路,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5、双侧顶骨骨折;6、头皮血肿。于2013年1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52天,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19日在重症监护室治疗25天,共费医疗费51583.53元(其中住院费50895.44元、门诊费688.09元),后因行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术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4月9日入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33856.24元。(其中住院费33586.24元、门诊费270元)。以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5439.77元,被告舒磊共垫付医疗费85169.77元,原告自行垫付门诊费270元。2013年7月12日,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辉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19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永汉重型颅脑损伤,现脑软化灶形成,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损,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2013年12月3日作出汉公认字(2013)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舒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永汉承担次要责任。此后交警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另查明,陕AE6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舒磊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24时止。另该车还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3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再查明,原告刘永汉系农村户口,从事收购废品工作,无固定收入。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舒磊支付护理费3240元。本案在审理中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汉公认字(2013)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陕汉辉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19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汉中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治疗结算收据、门诊费收据、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被告舒磊驾驶证,陕AE67**号车辆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村委会证明、护理费收条一张,个人身份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解。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并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清楚、明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85439.77元(其中含原告垫付医药费270元),均有医院正规发票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030元(101天×30元/天),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对该项主张应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并按实际住院天数及汉中本地实际情况,计算为2020元(20元/天×101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实际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0天。因原告系无固定收入,家住农村,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4610元(107元/天×2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被告对此抗辩标准偏高,故该项费用应按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原告进行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术,先后在重症监护室治疗25天,故对此护理人数酌情予以考虑,计算为(101天+25天)×90元/天计113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结合案情酌情考虑5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34578元(5763元×20年×30%),鉴定费7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各项费用共计165217.77元,符合法律赔偿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陕AE67**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先在该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该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舒磊已支付的费用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永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65217.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陕AE67**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402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它费用74028元),剩余医疗费80489.7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81189.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该机动车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付90%即73070.79元+,原告刘永汉自行承担10%即8118.98元。二、被告舒磊已支付的医药费85169.77元,护理费3240元,共计88409.77元,由原告刘永汉从保险公司的理赔中予以退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清结。三、驳回原告刘永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4元,由原告刘永汉承担10%元即96元,被告舒磊承担90%即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江明审 判 员 王汉玉人民陪审员 邢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