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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永权犯盗窃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8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权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冲、被告人周永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周永权携带撬锁工具来到南宁市新阳永宁路口附近,盗窃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加乐比牌电动车。经鉴定,该涉案电动车案发时参考价值为人民币2464元。周永权在转移盗窃所得的电动车过程中被巡逻的民警发现并抓获,当场扣缴涉案电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永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车单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永权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永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永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字钥匙三把、内六角套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蓝萍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曾德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忠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