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潘振均、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潘振均,XX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824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强,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潘振均,1975年11月10日。被告XX。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振钧、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佳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振钧、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潘振钧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PK-RZ/HNT2011SD00003619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潘振钧向原告承租两台泵车,租赁期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共计48期,被告潘振钧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潘振钧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潘振钧未按《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截止2013年9月14日,被告潘振钧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437012.03元,被告潘振钧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需为迟延支付受其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被告潘振钧截止2013年9月14日产生罚息共计293769.77元未还,因此,原告依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潘振钧支付到期未还租金及违约金,合计2730781.8元,租金及罚息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被告XX与被告潘振钧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潘振钧在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CNPK-RZ/HNT2011SD0000361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潘振钧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9月14日到期未付租金2437012.03元及罚息293769.77元(租金及罚息顺延照计至设备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共计2730781.8元;3、确认型号为ZLJ5419THB混凝土泵车一台(车架号:WDANHCAA7BL581234,发动机号:54194400779686)、型号为ZLJ5530THBK混凝土泵车一台(车架号:YS2G8X420B2066466,发动机号:DT1206L026675647)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潘振钧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并归还上述设备的所有权证以及全部资料;4、被告潘振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5、被告XX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潘振钧、XX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潘振均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确立;2、合同约定了标的物的型号、价格、货款、给付时间及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3、违约责任等;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潘振均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设备经调试运转正常,符合交付条件;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拟证明:被告潘振均应付金额及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的计算依据;证据五、《结婚证》,拟证明:被告XX与被告潘振均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振钧、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潘振钧、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潘振钧签订了CNPK-RZ/HNT2011SD00003619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被告潘振钧向原告承租混凝土泵车两台,租赁期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共计48期,被告潘振钧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其中《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9款约定:合同起租日为出租人在《租赁支付表》上确定的日期,出租人单方签订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效力,承租人应当以银行代付等方式支付租金,否则将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二条第6款第二项约定承租人未补足保费或未按时缴纳次年的保险费的,承租人同意按约定的还款顺序由出租人分解来款,若按上述分解,保费仍未足额支付,则保费未足额支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七计收罚息;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产品出卖人的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054872、100054873号的《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潘振钧,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被告潘振钧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其收到了型号为ZLJ5419THB混凝土泵车一台(车架号:WDANHCAA7BL581234,发动机号:54194400779686)、型号为ZLJ5530THBK混凝土泵车一台(车架号:YS2G8X420B2066466,发动机号:DT1206L026675647)。后因被告潘振钧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租金,截至2013年9月14日到期未付租金2437012.03元。原、被告双方对租金及罚息支付协商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XX与潘振钧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本案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振钧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直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潘振钧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潘振钧支付截止2013年9月14日已到期未还租金2437012.03元(租金顺延计算至设备返还给原告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原告所主张的293769.77元,系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计算,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两承租人的负担,对两被告而言,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上述金额70%予以确定罚息金额即205638.84元。2013年9月14之后的罚息,则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被告潘振钧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并要求确认所涉租赁设备即型号为ZLJ5419THB混凝土泵车一台(车架号:WDANHCAA7BL581234,发动机号:54194400779686)、型号为ZLJ5530THBK混凝土泵车一台(车架号:YS2G8X420B2066466,发动机号:DT1206L026675647)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潘振钧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并归还上述设备的所有权证以及全部资料,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振钧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与潘振钧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因此被告XX应对被告潘振钧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振钧在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CNPK-RZ/HNT2011SD00003619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潘振钧、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9月14日到期未付租金2437012.03元及罚息205638.84元,共计2642650.87元(租金暂算至2013年9月14日止,2013年9月14日后的租金按原CNPK-RZ/HNT2011SD00003619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罚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按月分期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确认型号为ZLJ5419THB混凝土泵车一台(车架号:WDANHCAA7BL581234,发动机号:54194400779686)、型号为ZLJ5530THBK混凝土泵车一台(车架号:YS2G8X420B2066466,发动机号:DT1206L026675647)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限被告潘振钧、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设备返还原告,逾期未返还的则应当承担原告损失(损失计算标准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关于租金计算的表述内容执行,自本院限定返还设备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以2016年7月15日为限);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振钧、XX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20元,由被告潘振钧、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佳帅审 判 员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傅俞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