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逄大雨与夏吉青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大雨,夏吉青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858号原告逄大雨。委托代理人王巍,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询,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吉青。原告逄大雨诉被告夏吉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大雨之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夏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013年1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大雨之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大雨诉称,原告从事美容行业,经朋友李兰兰介绍结识被告。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决定于2013年5月19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美容服务,具体项目包括开运眉、自然派睫毛线、玄机塑唇、隆鼻瑞兰3号,上述项目服务费远远超过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双方经协商确定总计费用10万元,该日被告对术前协议及原告资质亦予以确认。2013年5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如约来到原告位于徐汇区漕溪北路的诊所,原告即为被告开始美容服务,一直做到19时、20时许结束。原告完成美容服务后,根据原先约定被告可通过现金或刷卡方式付款,但被告以原告所做项目不值这么多钱、身边没带钱、让丈夫次日送钱等诸多理由拒绝当日付款,虽然被告拒付,但原告不可能因此留滞被告,经双方协商以借款的方式确定服务费,故被告写下借条,由此确认欠原告美容服务费10万元,并承诺尽快付款。借条上“逄大宇”系笔误,故在括号中更正为“雨”。被告写完借条离开原告诊所时,原告又送了被告10支瘦腿针。被告称双方次日在青浦约谈的情况属实,但被告当时只是要求原告提供发票,而原告表示因发票包括税费,若要发票需增加6%即总付106,000元,被告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发生争吵而不欢而散,分开后原告也未打电话威胁被告要骚扰其家人,而仅仅是打电话索取服务费。被告所称第三日约谈情况不存在。被告称其喝了一杯水直到醒来就做好美容项目并非事实,该种行为属于敲诈勒索或诈骗,若果真如此,公安机关应会立案,并及时对尿样等进行检测以确定证据。被告称其报案情况,原告不清楚,且根据常理,被告应当离开后立即或至少在次日就报案,其不可能于次日及第三日找原告约谈。原告并未威胁、胁迫被告,被告接受服务时神志清楚,配合原告进行美容服务,并配合原告拍照,不存在被告所述喝水睡着或昏迷的情况。被告现在的容貌与其户籍资料显示的容貌有明显改善,这就是原告美容的效果。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受到迷药或在神志不清的情形下接受原告的美容服务并出具相应借条,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提供美容服务,被告理应支付双方约定的服务报酬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服务费,被告至今拒不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美容服务费10万元。被告夏吉青辩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在源深游泳馆游泳,游完后,与被告游泳时相识已有一周的李兰兰让被告陪其去徐汇区做嘴唇美容,被告就陪李兰兰去做美容,但并非被告做美容。当日14时、15时许到达徐汇区一幢大厦,之后就进入原告开的美容店,没有名称,只是一个房间,李兰兰给被告一杯茶水,被告喝完后就睡着了。17时许被告醒来后,原告及李兰兰称已给被告做了10万元的美容服务,即原告所称的开运眉等项目,但被告不清楚究竟有没有做,原告要求被告付款10万元,当时被告很害怕,打电话给丈夫,而被告丈夫当天在外地无法赶回。原告及李兰兰一直不让被告走,并提出如果无法付款,拿房产证作抵押,被告表示保险箱钥匙由丈夫保管,拿不到房产证。经多次沟通,两人要求被告写下借条,当时已经20时、21时许,被告又饿又怕,故写下了借条,如果不写,两人就不让被告走,被告感觉受到威胁,为了尽快离开才写了该借条,但借条的形成是不正当的。次日下午,被告及丈夫与原告在青浦东方商厦的星巴克见面协谈此事,被告要求原告出示美容资格证书、术前协议及发票,原告就落荒而逃,离开后还打电话给被告,称如果不付钱就会骚扰被告及家人,双方并于该日约定次日至原告诊所再次约谈此事。次日被告及丈夫如约而至,但原告没有出现。因此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时派出所表示找不到原告,做了报案记录,要求被告找到原告后再处理,被告丈夫之后也去过诊所,后又多方联系,一直未找到原告,直到本案诉讼。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的人是被告本人,系被告在原告处做美容时所拍,拍照时被告神志清楚,也知道原告在给被告拍照。原告称被告容貌发生改变,系被告自身运动的结果,并非原告提供美容所致。原告没有任何美容资质、资格证书,被告所写的借条是受原告胁迫不让离开的情况下所写,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至原告的诊所做美容,美容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拍照。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夏吉青(XXXXXXXXXXXXXXXXXX)借逄大宇(雨)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整。2013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表示喝了杯水就睡着了,不清楚原告是否为其做了开运眉等美容项目,然又表示在原告处做美容时知道原告在拍照且拍照时神志清楚,可见被告对原告为其提供美容服务之事实完全知晓,故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了开运眉等美容服务,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写之借条,被告主张系受原告胁迫无法离开而写,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存在美容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当日无法付款而以借条形式确定服务费,存在合理性,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美容服务费1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吉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逄大雨美容服务费1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夏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