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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2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余×与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693号原告:余×,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新才,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余×诉被告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沐敬华、代理审判员韦军、人民陪审员钟宜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同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8日婚生女鲁××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双方无法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不履行丈夫的义务,长期沉迷于网络游戏,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2012年春节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寻找未果。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巢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28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判决后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过也没有见过面,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鲁××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400元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余×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鲁××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关联性从形式上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8日生育一女鲁××。2012年被告鲁××离家外出,后与原告余×失去联系,原告寻找未果。2012年10月,被告鲁××父母曾找到被告,但被告再次离开,至今与家人没有联系。现原告余×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鲁××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400元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鲁××于2012年离家,2012年10月被父母找到后再次离家,至今与原告余×没有联系。2012年11月,原告余×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鲁××也没有出现。依照常理,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抚养婚生女鲁××,但鲁××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且亦无证据表明被告放弃对鲁××的抚养权,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女鲁××由被告鲁××抚养,原告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与被告鲁××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鲁××由被告鲁××抚养,原告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年5月8日支付当年抚养费3600元,自2014年付至鲁××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沐敬华代理审判员  韦 军人民陪审员  钟宜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