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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翟某、王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王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某局副局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任某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王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王某在2006年某局城建科科长、副科长期间,明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公司家属楼工程不符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仍违反规定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公司家属楼工程办理并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致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某公司家属楼工程少缴纳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共计325925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二被告人弥补了大部分损失。上述事实,有书证及证人郑某甲、赵某、王某甲、于某、郑某乙、宋某、王某乙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王某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以及正当、合理运用职权的基本要求,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弥补了大部分经济损失,视其犯罪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郭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杜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