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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议民初字第0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侠,王立军,王颖,王洪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刘林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侠,王立军,王颖,王洪军,刘林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议民初字第0455号原告李侠,女,1956年7月25日生。原告王立军,男,1981年4月13日生。原告王颖,女,1984年7月7日生。原告王洪军,男,1987年10月14日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东,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余,男,1974年4月16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人民东路30号。负责人郁庆光。委托代理人张迪。原告李侠、王立军、王颖、王洪军诉被告刘林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睢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在江苏省边城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侠、王立军、王颖、王洪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东、被告刘林余到庭参加了���讼。被告太保睢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侠、王立军、王颖、王洪军诉称:2012年12月31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林余驾驶苏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邳州市占城镇刘庄至果园街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果园街北段时,因该车方向系直拉球头磨损老化而脱落致车辆失控撞到相向行驶的原告亲属王保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亲属当场死亡。苏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睢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万元。被告刘林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太保睢宁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保险车辆经检验在事故发生前即已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不应赔偿商业三责险;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商业三责险可使用的额度应为8万元;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林余驾驶苏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邳州市占城镇刘庄至果园街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果园街北段时,因该车方向系直拉杆球头磨损老化而脱落致车辆失控撞到相向行驶的原告亲属王保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亲属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刘林余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王保光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2013年1月27日,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林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保光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5月27日,本院(2013)邳刑初字第02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刘林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正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另查明,苏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刘林余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该车在被告太保睢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条款规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林余向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了20万元押金,该款现被原告申请保全。原告亲属王保光出生于1955年5月6日,生前系教师,为非农业居民。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村委会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王保光死亡,被告刘林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睢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睢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睢宁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林余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太保睢宁公司辩称不应赔偿商业三责险及商业三责险使用额度为8万元的问题。因肇事车辆年检合格,被告太保睢宁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案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被告太保睢宁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最高限额应为10万元。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丧葬费(45987元/2)22993.50元;2、死亡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100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47533.50元。首先由被告太保睢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537533.50元的80%即430026.80元已超出被告太保睢宁公司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10万元。综上,被告太保睢宁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赔偿21万元,余额437533.50元由被告刘林余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侠、王立军、王颖、王洪军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二、被告刘林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侠、王立军、王颖、王洪军各项损失共计437533.50元。三、驳回原告李侠、王立军、王颖、王洪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345元,由被告刘林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魏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