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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高全文与安文保、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全文,安文保,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高全文,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安文保,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良田工业区西环南路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康永贵,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全文与被告安文保、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全文、被告安文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全文诉称,2011年,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平罗县火车站东侧的物流园一期工程的商务大厦、快捷宾馆等工程,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安文保。2011年8月18日,被告安文保又将该物流园南侧的基础开挖土方、回填沙石料、碾压、洒水、土方外运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工程以实际发生量按压实的沙粒面积计算,沙粒每立方米41.5元,土方每立方米8.5元。同年9月底,原告全部完工,原告与被告安文保进行了结算,除去被告安文保已给付的工程款,被告安文保就下欠的工程款给原告出具了承诺协议,承诺分批偿还,但被告安文保未如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安文保给付原告工程款221100元,逾期付款利息61908元(221100元×14个月×5‰×4倍),合计283008元;2、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文保辩称,欠工程款属实,原告起诉的利息可以适当的给一部分。所欠的工程款和利息与银都公司协商给原告抵顶一套房子,顶房手续都做好了,但银都公司不从其欠被告的工程款中下账,导致事情一直没有解决。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与安文保签订的书面协议,双方约定了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该约定既未经过银都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银都公司更无从考证具体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主体应为安文保,与银都公司无关,同时,安文保就下欠工程款给原告出具了承诺协议,故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安文保,而非银都公司,请驳回原告对银都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安文保签订的书面协议及安文保出具的承诺协议,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同时未及时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在于安文保,银都公司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平罗县火车站东侧的物流园一期工程的商务大厦、快捷宾馆等承建工程,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安文保。2011年8月18日,原告高全文与被告安文保签订《西部物流园基础开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安文保将该物流园南侧的基础开挖土方、回填沙石料、碾压、洒水、土方外运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算为以实际发生量按压实的沙粒面积计算,沙粒每立方米41.5元,土方每立方米8.5元。付款方式为在土方开挖完以后付给总量的20%,碾压全部完成后付15%,剩余款项等被告的第一次进度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7日内全部完工。2012年7月2日,被告安文保给原告出具《承诺协议》一份,被告安文保认可欠原告工程款270000元,承诺于2012年7月底付一半,余款于2012年8月底全部付清。如逾期自愿承担利息。2013年4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安文保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共计351100元,被告安文保已付130000元,下剩221100元,双方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安文保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安文保签订《西部物流园基础开挖协议》,被告安文保将西部物流园南侧的基础开挖土方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2013年4月7日经结算,被告安文保欠原告工程款221100元,被告安文保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安文保支付工程款22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安文保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1908元,因2012年7月2日,被告安文保给原告出具的《承诺协议》中,被告安文保认可欠原告工程款270000元,承诺此款于2012年7月底付一半,余款于2012年8月底全部付清。如逾期自愿承担利息。2013年4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安文保结算,被告安文保尚欠原告工程款221100元,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支持利息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3年4月至11月,利息为8255元。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安文保施工,且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向被告安文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安文保所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文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全文工程款221100元,承担逾期利息8255元,合计229355元;二、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全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原告高全文负担526元,由被告安文保、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