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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被告人李某。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何某受他人指使,邀约被告人李某及钟某、杨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未悬挂车牌的黑色比亚迪小轿车,窜至318国道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消泗路口段,将黄某某驾驶的装有石料的牌号为鄂M10x**货车逼停,被告人何某、李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将货车挡风玻璃、车灯、车门等处砸损,将车胎刺破,并威胁黄某某不许到这里运输石料。经鉴定,被砸毁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174元。2013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李某等人驾车窜至318国道侏儒街北河路口附近,将曾俊驾驶的牌号为鄂M06x**货车逼停,将货车挡风玻璃、车灯、车门等处砸损,将车胎刺破。随后,被告人何某、李某一伙又来到318国道侏儒街南桥附近,将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鄂M063**货车逼停,将货车挡风玻璃、车灯、车门等处砸损,将车胎刺破。经鉴定,被损毁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695元。2013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再次驾车窜至318国道侏儒街消泗路口附近,将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鄂M06x**货车逼停,将货车挡风玻璃、车灯、车门等处砸损,将车胎刺破。随后,被告人何某等人又窜至侏儒街西河加油站附近,将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鄂M03x**货车逼停,将货车挡风玻璃、车灯、车门等处砸损,将车胎刺破。经鉴定,被损毁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24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李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李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意见。被告人何某、李某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何某受他人指使,邀约被告人李某及钟某、杨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未悬挂车牌的黑色比亚迪小轿车,窜至318国道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消泗路口段,将黄某某驾驶的装有石料的牌号为鄂M10x**货车逼停,被告人何某、李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将货车挡风玻璃、车灯、车门等处砸损,将车胎刺破,并威胁黄某某不许到这里运输石料。经鉴定,被砸毁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174元。2013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李某等人驾车窜至318国道侏儒街北河路口附近,将曾俊驾驶的牌号为鄂M06x**货车逼停,将货车挡风玻璃、车灯、车门等处砸损,将车胎刺破。随后,被告人何某、李某一伙又来到318国道侏儒街南桥附近,将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鄂M063**货车逼停,将货车挡风玻璃、车灯、车门等处砸损,将车胎刺破。经鉴定,鄂M063**号货车被损毁损失价值人民币5695元。2013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再次驾车窜至318国道侏儒街消泗路口附近,将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鄂M06x**货车逼停,将货车挡风玻璃、车灯、车门等处砸损,将车胎刺破。随后,被告人何某等人又窜至侏儒街西河加油站附近,将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鄂M03x**货车逼停,将货车挡风玻璃、车灯、车门等处砸损,将车胎刺破。经鉴定,鄂M03x**号货车被损毁损失价值人民币3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价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李某的供述,人口信息表、报案材料、维修结算清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李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损毁货车车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李某多次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熊诗祥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