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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于海拉尔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公安分局建设镇派出所。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蒙EE51**号奇瑞牌轿车,行驶至海拉尔区夹信子路客运站前,被海拉尔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代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杭延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 鑫